(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戴舒鹏与利契传、戴东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舒鹏,利契传,戴东连,曾宏飞,茹正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戴舒鹏,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91X,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兴林,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利契传,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811,户籍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第二被告:戴东连,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29,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凤,系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曾宏飞,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7219,户籍住址:惠州市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曾雪滔、查隆海。第四被告:茹正欣,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12,户籍住址:广东省阳东县。第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董大隆。原告戴舒鹏诉被告利契传、戴东连、曾宏飞、茹正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戴舒鹏诉称,2015年2月18日20时58分许,利春城驾驶惠州92382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从三环北路沿金龙大道往小金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金龙大道金石一路交汇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相对方向直行由被告三曾宏飞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第四被告)发生碰撞,造成利春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戴舒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利春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曾宏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戴舒鹏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医治,医生诊断为:l)右胫骨中段骨折;2)右足舟骨骨折;3)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40天,第五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医疗费共花费25624.38元,现在原告还在家里休息,无法上班。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但原被告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的侵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三、四、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624.38元、误工费24617元、护理费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赔偿金(本项待评残后计算具体数额)、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78545.38元;2、请求判令被告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如交强险赔付不足,由被告一、二、三、四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一、二、三、四、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624.38元、误工费24617元、护理费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5542.78元。第一被告利契传、第二被告戴东连辩称,一、希望答辩人减轻甚至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负担。(一)、利春城性格安静,如果那天不是应被答辩人邀约外出,利春城就不会发生交车祸丧命,虽然那是偶然事件,谁也预料不到,谁也不希望这种事发生,但毕竟利春城确实被车祸夺去生命,答辩人的丧子之痛是没有经历过这种情形的人无法彻底体会的,要是这笔赔偿款能让利春城复活,答辩人宁愿不要这笔钱。但要是赔偿款的大头甚至全部都被答辩人掏走,答辩人如同白白失去一个儿子。虽然利春城构成法律上的过错,被答辩人也有法律上的权利要求被答辩人赔偿,但希望被答辩人不要仅在法律层面思考问题,能够最大限度体谅答辩人的痛处,减轻甚至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负担。(二)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住同村,非常了解答辩人本身家庭经济困难,答辩人一是××人,要拄着拐杖才能行走,没有工作收入,答辩人二没有文化,到了退休年龄,工作不好找,两人还有个读初中的女儿要扶养,利春城刚满l9周岁,在外务工,家里本来指望利春城可以帮补家里,等父母老了供养父母,现在利春城突然死亡,这笔赔偿款将是利春城在经济上留给答辩人最后一点抚慰,希望被答辩人能考虑到这一点,减轻甚至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三)利春城在19岁年纪轻轻就被车祸夺去生命,在还没充分享受青春年华,没来得及成为别人的丈夫,没来得及成为孩子的父亲就突然离世;而相比利春城,答辩人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是被答辩人年纪轻,很快就能恢复,最重要的是还活着可以继续享受人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对被答辩人影响相比较而言要轻得多。二、根据利春城的年龄和家庭经济条件,被答辩人清楚答辩人极可能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证,但仍然邀请利春城外出并搭乘利春城的超标摩托车,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三、如被答辩人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答辩人赔偿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侵权责任法》第l7条规定是举重以明轻,而且为了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答辩人的损失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第三被告曾宏飞辩称,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问题,答辩人认为误工费的计算应参照惠州的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答辩人认为80元每天为宜,营养费过高,答辩人认为1000元合适。二、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在事发之前并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有固定收入,所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赔付,被答辩人是2014年04月1日入职的,事发之时答辩人只工作了l0个月的时间,并未满一年,而且其也并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有固定收入”二者是缺一不可的关系,被答辩人对此二点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的标准予以计算。三、关于后续治疗费,答辩人认为该项费用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请求。四、关于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请求过高,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我市的司法实践,答辩人认为在3000-5000元为宜。五、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给被答辩人。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答辩人的损失中应由答辩人承担的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付。以上均为答辩人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并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提出,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以法律为依据,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依法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第四被告茹正欣辩称,我与第三被告已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且车辆已交付给第三被告使用,只是还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次交通事故,应由第三被告承担,我不承担责任。第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由贵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核定。另外,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应当予以扣减。在核定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后,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且本案有另一名受害者利春城,交强险份额由贵院依法分配。另外,答辩人非事故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0时58分许,利春城驾驶惠州92382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从三环北路沿金龙大道往小金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金龙大道金石一路交汇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相对方向直行由第三被告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利春城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3月23日以441303[2015]第FA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利春城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骨折;2、右足舟骨骨折;3、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去医药费25624.38元,其中第三被告支付了1000元,第五被告支付了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包括继续休养六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在广州市宏竣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仓管,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酌情),××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误工费10340元(3300元/月÷30天×94天),以上合计人民币84737.4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死者利春城的父母。第三被告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第四被告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于2015年1月4日被转让给第三被告并交付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粤L×××××号小型轿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利春城的近亲属也已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46号。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惠城法小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四被告名下的粤L×××××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价值约2万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利春城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伤,故对粤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当进行合理分配,将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金额划分为11等份。那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粤L×××××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第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须在粤L×××××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戴舒鹏支付××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98161.78元(84737.4元+6000元+25624.38元+1800元-20000元),由责任各方按比例承担。第三被告需向原告赔偿29448.53元(98161.78元×30%),扣除其已支付的费用1000元,还需赔偿28448.53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作为死者利春城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68713.25元(98161.78元-29448.53元)。第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L×××××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戴舒鹏支付××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二、第一被告利契传、第二被告戴东连在被继承人利春城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戴舒鹏赔偿××赔偿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68713.25元。三、第三被告曾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戴舒鹏赔偿××赔偿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28448.53元。四、驳回原告戴舒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元、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1448元,由第一被告利契传、第二被告戴东连负担1018元,第三被告曾宏飞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许锦环人民陪审员 林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浩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