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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8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晓辉与汪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8194号原告李晓辉,女,汉族,1967年7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汪勇,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新街***号。法定代理人张富珍,被告汪勇之母,汉族,1954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新兴镇井坝村*组。被告张富珍,基本信息同上。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晓辉诉被告汪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申请本院追加张富珍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伟、被告张富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辉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李晓辉与被告汪勇因汽车追尾发生纠纷,原告李晓辉被被告汪勇致伤,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李晓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717.2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30667.24元。二被告辩称,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0时40分,原告李晓辉驾驶汽车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五岔子桥外朝会展方向行使时,与被告汪勇驾驶的牌号为川AZ02**白色汽车追尾,被告汪勇在与原告李晓辉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对原告李晓辉实施了殴打,造成原告李晓辉受伤。原告李晓辉于2015年8月19日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肺下叶支气管炎扩张并感染等,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半年内勿进行重体力劳动;出院后3个月、半年返院复查;出院带药,不适就诊。后原告李晓辉到成都体育医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李晓辉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717.24元。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晓辉于2015年8月19日被人打伤全身多处,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期为40日、护理期为1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李晓辉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5年9月9日,经四川大学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汪勇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其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其2015年8月1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无责任能力。2015年9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被告汪勇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告汪勇于2015年6月15日与李枫登记离婚。被告汪勇之父汪月明已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离婚登记申请表、病情证明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院病历、门诊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晓辉在与被告汪勇因为车辆追尾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纠纷,或者通过公安机关处理纠纷,但被告汪勇在与原告李晓辉协商不成时,故意致伤原告李晓辉,被告汪勇故意损害原告李晓辉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李晓辉的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原告李晓辉并没有与被告汪勇发生抓扯,不能确定原告李晓辉具有过错,故被告汪勇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汪勇在与原告李晓辉发生纠纷时,被告汪勇属于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被告张富珍作为被告汪勇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对于原告李晓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717.24元;2、误工费,误工期为鉴定意见确定的40日,标准按照四川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合计5008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鉴定意见确定的10日,标准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每日80元计算,合计800元;4、营养费,期限为鉴定意见确定的45日,标准按照每日20元计算,合计900元;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李晓辉的损害程度仅为轻微伤,损害后果不严重,故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李晓辉没有提交医院或者鉴定机构确定的需要继续治疗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92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勇、张富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6925.24元;二、驳回原告李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汪勇、张富珍负担(该款原告李晓辉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静速录书记员代长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