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执行复议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鄂09执复6号申请复议人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恩施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泽武,该单位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6)鄂0984执罚7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汉川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川市支行与湖北宏丰棉业有限公司、周培春、代全焕、周群山、刘燕荣、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其银行的质押保证金账户不能冻结,其罚款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明,请求撤销(2016)鄂0984执罚7号罚款决定。经审查,汉川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川市支行与湖北宏丰棉业有限公司、周培春、代全焕、周群山、刘燕荣、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5年8月7日以(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08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款项1700万元,并向协助执行人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08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期间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冻结金额为1700万元。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了协助冻结存款手续并向汉川市人民法院办案法官说明冻结的账户是存单并已质押了。此后,汉川市人民法院查明,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擅自解除了该院冻结的账户,将冻结的款项支付给其他单位。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以(2016)鄂0984执罚7号罚款决定书对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冻结账户并转移该冻结账户存款的行为罚款100万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法过程中,要求协助执行单位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是一项司法行为,也是协助执行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任何协助执行单位均不能擅自以自己须履行合同为由来对抗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协助汉川市人民法院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过程中,以冻结账户是质押保证金账户为由,擅自将人民法院冻结账户的资金转移,此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此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