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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敬全与西安市临潼区骊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敬全,西安市临潼区骊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全,农民。委托代理人邓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骊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道。法定代表人吕军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敬全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骊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骊山纸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4)临潼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2月3日,王敬全经手为骊山纸业在西安市信用联社辛家坡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周景林100000元存单作背书抵押。后因骊山纸业未按时还款,致周景林的存单被信用社行使了质押权,为此王敬全自愿与周景林达成了该笔债务由王敬全归还的还款协议,并写有借条。该借条内容:今借到周景林人民币91892.54元,另注明:原贷款本金50000元,清息11535.60元,息差30356.94元。同时王敬全与周景林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因乙方(王敬全)经手为临潼县骊山纸业公司在西安市辛家坡信用社贷款,用甲方(周景林)大额存单10万元背书作担保,按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应将甲方的存单归还给甲方,并承担甲方的损失。但到期后至今乙方未归还甲方款项,双方就乙方归还甲方款项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王敬全)贷款用甲方(周景林)10万元存单背书贷款到期未还,银行扣押背书大额款50000元,利息11535.60元,合计61535.60元。剩余38464.40元,还给甲方,实际乙方借甲方款为61535.60元。二、按甲方大额存款利息为1.3243%,乙方用其背书后,银行按0.15%计算,使甲方利息损失30356.94元应由乙方承担。合计乙方使甲方损失共计91892.54元。乙方于1999年4月15日还清甲方款项。最迟不能延期一个月。三、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应承担欠甲方的款项利息,月利率按欠款总数的1%计算。计息从1999年2月3日开始计算,乙方为使甲方落到实处,愿用其渠岸乡仇阳村房产作抵押(四间平房,二间灶房,门楼及宅基地9分),如到期不还,抵押物甲方可直接变卖,顶乙方欠甲方的款项,如顶补不够,由乙方负责清偿。双方于1999年2月11日在三原县公证处对该协议内容予以公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王敬全未能还款,周景林多次索要未果,诉至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要求王敬全清偿借款本金91892.5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1999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3日止)。西安市临潼区骊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未进行年检,于2006年6月28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5月13日,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周景林与王敬全达成的《还款协议》有效。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敬全清偿原告周景林借款本金91892.5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1999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3日止)。三、驳回原告周景林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敬全不服判决,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8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咸民终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敬全在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及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辩称,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骊山纸业已向周景林归还借款47300元,骊山纸业认可该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王敬全经手用周景林10万元存单背书抵押为骊山纸业贷款,骊山纸业未按时归还贷款,致周景林存单被信用社行使质押权。虽然王敬全与周景林达成了还款协议,因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骊山纸业,且骊山纸业已向周景林归还47300元,对剩余款项应由骊山纸业归还。现王敬全要求骊山纸业归还其清偿周景林借款本金91892.54元,应予核减,要求骊山纸业归还其清偿周景林借款利息143352.36元及诉讼费8987元,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市临潼区骊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敬全44592.54元。二、驳回原告王敬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西安市临潼区骊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2元,王敬全负担2275元。宣判后,王敬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在周景林起诉王敬全、骊山纸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骊山纸业否认王敬全还款47300元,导致王敬全向周景林偿还91892.54元及利息,原审判决认定骊山纸业已向周景林还款47300元缺乏依据,将该款项从91892.54元中扣减错误;骊山纸业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审判决未支持利息及诉讼费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骊山纸业支付王敬全本金91892.54元及利息143352.36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骊山纸业承担诉讼费898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骊山纸业承担。被上诉人骊山纸业答辩称,王敬全已从骊山纸业领取47300元,是否用于向周景林还款不清楚,该款项应从骊山纸业向王敬全应付款项中扣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属实。另查明,在周景林起诉王敬全、骊山纸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敬全辩称,2000年至2002年其从骊山纸业提取47300元归还给周景林。在本案审理期间,王敬全称因其无偿还能力,(2013)咸民终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2013)咸民终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敬全以个人名义与周景林达成还款协议,应承担还款义务。王敬全至今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其认为骊山纸业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依据该判决内容要求骊山纸业支付91892.54元,骊山纸业认可应向王敬全支付44592.54元,本院予以确认。王敬全要求骊山纸业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元(王敬全已预交),由王敬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萌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