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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顺丰快递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超,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月13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平市延平区梅山坡往武夷花园方向行驶,途经玉屏桥桥面,摩托车碰撞路边路牙后侧翻,造成林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林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案发当日林某抽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7.6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林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某所并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包 永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余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