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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吴喜存与贾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喜存,贾朝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06号原告吴喜存,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朝军,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喜存与被告贾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喜存,被告贾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喜存诉称:2015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贾朝军驾驶四轮拖拉机带挂车沿浚县白刘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善堂镇陈村路段时,与沿白刘公路自西向东的我驾驶的豫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4730元、鉴定费45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5780元。2、依法赔偿我车辆停止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每天100元,20天共计2000元。被告贾朝军辩称:1、被告并未逃逸,发生此事故完全是由于原告驾驶不当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作出公正裁决。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778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吴喜存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修车费票据4730元。3、施救费票据600元。4、鉴定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50元。5、租车合同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租用车辆一天1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证明无异议。2、对修车费票据有异议,没有开票日期,且这些票据是汽车配件门市部的发票,不能汽车修理厂的发票。3、对施救费无异议。4、对鉴定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5、对租车合同有异议,不显合同期限,租车应该有何学彬的车辆营运证,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贾朝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修车费票据不是修理厂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虽未显示合同期限,也未提交租车人的身份证明,但考虑到发生事故后原告所应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贾朝军驾驶四轮拖拉机带挂车沿浚县白刘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善堂镇陈村路段时,与沿白刘公路自西向东的原告吴喜存驾驶的豫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7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元。本院认为,被告贾朝军驾驶四轮拖拉机带挂车与原告吴喜存驾驶的豫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喜存的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朝军驾车离开,没有保护现场,存在明显过错,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宜。被告贾朝军应承担民事责任的70%为宜。被告贾朝军作为四轮拖拉机的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73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4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80元。被告贾朝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喜存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下余损失4280按被告贾朝军应承担责任的比例70%即2996元,由被告贾朝军负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朝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喜存各项损失共计4996元。二、驳回原告吴喜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25元,由原告吴喜存负担45元,被告贾朝军负担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