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林、汪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钟尹,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林,汪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异3号异议人梁钟尹,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守民(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胡成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艳,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陈林,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申请人汪晓华,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林、汪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了(2015)邛崃执保字第168-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陈林、汪晓华所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大道XX号X栋X楼XX号的车位一个。后异议人梁钟尹提出查封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梁钟尹称,2014年12月底,异议人通过出售广告得知自己居住的楼下有车位出售,随后便与对方联系,及彭木兵。彭木兵于2014年5月从车位登记所有人汪晓华处购得,此次出售系转售。异议人经过与彭木兵、汪晓华共同确认上述事实后,于2015年1月4日与彭木兵签订《车位买卖合同》,购得邛崃市XX镇XX大道XX号X栋X楼XX号车位,并向彭木兵支付了全部款项。同时,彭木兵将该车位的购买合同等相关手续全部交给了异议人。在该车位的产权证书办理下来后。汪晓华又将产权证书、缴税凭据等交给了异议人。从2015年1月至今,该车位一直由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现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并解除对争议车位的查封。申请人汇鑫源公司称,异议人所举的证据证明其与彭木兵签订过车位买卖合同,彭木兵无权转让争议车位,该争议车位现在仍登记在陈林、汪晓华名下。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审查中,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异议人梁钟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位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汪晓华,乙方彭木兵,车位位于邛崃市XX镇XX大道XX号X幢X楼XX号车位,售价100000元。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2、《车位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彭木兵,乙方梁钟尹,车位位于邛崃市XX镇XX大道XX号X幢X楼车位号3**6,建筑面积12.72㎡,售价100000元。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4日。汪晓华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承诺同意协助过户。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付款方梁建明(系梁钟尹父亲),收款方彭木兵;金额95000元;交易日期2015年1月4日。4、收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今收到梁钟尹购房梁钟尹购买XX城X幢X楼车位壹个(车位号3**6)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圆元整)。收款人彭木兵。2015年1月4日。5、异议人缴纳车位管理费的相关票据。6、成都市钱江银通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地下车位每月管理费30元已收取,3**6号车位从2015年1月4日至今一直由车主梁钟尹使用,费用一直由梁钟尹缴纳。7、房产证两份。其主要内容:车位所有权人为陈林、汪晓华;车位坐落为邛崃市XX镇XX大道XX号X栋X层3**6号;建筑面积为21.86㎡,套内建筑面积12.72㎡;登记时间2015年1月26日。8、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其主要内容: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林、汪晓华,坐落邛崃市XX镇XX大道XX号X栋X层3**6号;使用性质出让;使用面积为21.86㎡;终止日期为2077年7月29日;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6日。申请人质证认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3、4表明彭木兵无权转让争议车位。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明了异议人梁钟尹与彭木兵就本案争议车位签订了《车位买卖合同》,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争议车位现由异议人管理、使用。异议人梁钟尹与彭木兵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汪晓华在该车位买卖合同上签名,并承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因争议车位在购买时尚未取得产权证,致争议车位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异议人在整个购车位过程中并无过错。对申请人辩称争议车位现在仍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就是被申请人的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认为异议人梁钟尹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梁钟尹的异议申请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江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