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4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北京市统计培训中心与李国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统计培训中心,李国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4124号原告北京市统计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潮华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820XXXX。诉讼代表人北京市统计培训中心清算组。负责人孙星杰,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董立伟,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召,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会(被告之妻),女,1971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丹,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统计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统计培训中心)与被告李国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计培训中心之委托代理人董立伟,被告李国召之委托代理人刘春会、牛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统计培训中心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入职统计培训中心,担任厨师一职,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并领取劳动合同附件《员工手册》。2014年8月25日,因被告违反员工手册“在中心内外斗殴,聚众闹事或作出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劳动者应当遵照执行,被告已领取《员工手册》并知晓员工手册内容。被告殴打的人员为统计培训中心员工家属,被告将其殴打后,该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应被行政拘留处罚。被告将他人殴打后,就一直出逃,派出所多次找原告协助查找被告,由于被告一直未归案,所以公安机关无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被打人员系统计培训中心员工家属,该员工也多次找原告解决此事,此事在统计培训中心员工中造成了恶劣影响。被告殴打他人后,就出逃不上班。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由于联系不到被告,是被告的爱人刘春会领取的,并给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在仲裁审理期间,由于仲裁机关无法调取被告殴打他人的公安机关案件材料,原告举证不能,导致仲裁裁决错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召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在2006年2月26日第一份劳动合同书中有体现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01年11月5日。原告主张被告中间离职过,但应该有证据证明,被告从2001年11月5日至2014年8月25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也一直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虽然看到过员工手册,但从未领取员工手册,也不知晓员工手册内容。被告的行为不涉及原告所主张的在中心内外斗殴或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规定,只是被告曾与邻居发生争执以及冲突,这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而与被告发生纠纷人员的伤情也只是轻微伤,被告从未受过相应处罚。我方认为此项民事纠纷不影响被告的工作,原告以此为由将被告开除,有失公平与公道。经审理查明:李国召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01年11月5日至2014年8月25日与统计培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统计培训中心支付2001年11月5日至2002年2月28日、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184元;3.统计培训中心支付2011年11月5日至2014年8月25日双休日加班费9656元;4.统计培训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代通知金3000元;5.统计培训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0元。2015年7月24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5)第2808号裁决书,裁决:1.李国召自2001年11月5日至2014年8月25日与统计培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统计培训中心支付李国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0元;3.统计培训中心支付李国召2001年11月5日至2002年2月28日、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93.28元;4.驳回李国召其他仲裁请求。李国召认可仲裁裁决。统计培训中心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李国召为农业户口。李国召主张于2001年11月5日入职统计培训中心,统计培训中心没有为其缴纳2001年11月5日至2002年2月28日、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国召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书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26日至2007年2月25日,并载明李国召在统计培训中心工作起始时间为2001年11月5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其中第二十三条约定《员工手册》为合同附件,第二十一条“已领取《员工手册》”字样下方有李国召签字。李国召认可劳动合同中“李国钊”是其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为李国召缴纳养老保险的期间为2002年3月至2009年2月和2009年6月至2014年8月,并显示2012年为李国召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月数是1月至12月。双方均认可李国召月平均工资3000元。统计培训中心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曾于2012年2月25日到期终止,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并以现金形式向李国召支付了2009年4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70元;同时主张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李国召重新入职,统计培训中心为李国召补缴了2012年中断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而医疗保险无法补缴所以没有进行补缴。为此,统计培训中心提交2009年5月19日劳动合同、2012年3月13日合同工结账表及支出凭单。该份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李国召称结账表中是其本人签字,但并未实际领取该笔补偿金,且认为该笔款项不是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是2012年3月至5月的工资。李国召还提交暂住证两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未中断过,暂住证显示有效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现服务处所均为统计培训中心。统计培训中心提交了工资表和考勤表,证明李国召的出勤和工资支付情况。工资表显示李国召的工资构成为:工资、津贴、电话费、绩效奖金、值班费、加班费。考勤表记录李国召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的出勤情况。李国召只认可工资表中与其工资银行交易记录数额一致的部分,对考勤表则不认可。对于李国召提交的工资银行交易记录,统计培训中心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认可李国召是下发薪。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统计培训中心称李国召在其住宿处与他人斗殴,被打的人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李国召的行为违反员工手册“在中心内外斗殴、聚众闹事或作出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单位制度的行为,因此于2014年8月25日以上述理由将李国召开除,并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李国召认可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但认为统计培训中心与其解除劳动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称其是与邻居发生纠纷产生冲突,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且另外一方也不是本单位员工,且相关部门没有给李国召行政或刑事处罚,也没有统计培训中心所述的造成严重恶劣影响,并提交其爱人刘春会受伤照片及诊断证明,证明刘春会和李霞发生纠纷时先受伤,后李国召才与李霞发生纠纷。另外,李国召称其本人也没有见过员工手册并不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并称在签劳动合同时合同为空白文本。我院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遂派出所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霞被殴打案卷(调解卷),双方均认可案卷真实性。案卷中违法事实及证据记载“2014年8月16日7时30分许,在顺义区李遂镇柳各庄村一出租院内,李霞与李国召、刘春会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有肢体接触,致李霞、刘春会轻微伤”;2014年8月25日12时30分对李霞的询问/讯问笔录显示“问:什么时间?答:2014年8月16日7点多。问:地点?答: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柳各庄村暂住处的院子里。问:被谁打了?答:被同院住的李国召一家三口打了。”2014年9月10日23时50分对李国召的询问/讯问笔录显示“问:时间?答:2014年8月16日7时30分许。问:地点?答:顺义区李遂镇柳各庄村出租房的院内。问:你的行为?答:我踹了李霞两脚,踹李霞腿了。”统计培训中心认可案件发生地不属于其单位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出凭单、合同工结账表、考勤表、工资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障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暂住证、银行交易明细、公安局顺义分局案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统计培训中心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曾于2012年2月25日到期终止,并以现金形式向李国召支付了2009年4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70元,并提交2012年3月13日合同工结账表及支出凭单,李国召认可结账表中是其本人签字,故本院对合同工结账表予以采信。李国召虽称并未实际领取该笔补偿金,且认为该笔款项不是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是2012年3月至5月的工资,但结账表中显示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在2012年3月13日发放2012年3月至5月的工资不合常理,故本院对统计培训中心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曾于2012年2月25日到期终止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李国召在统计培训中心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1年11月5日,故本院对双方于2001年11月5日至2012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故对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争议焦点为统计培训中心与李国召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劳动合同的附件为《员工手册》,且有李国召的签字确认,表明统计培训中心已将《员工手册》向李国召公示,该《员工手册》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统计培训中心主张李国召在其住宿处与他人斗殴,违反《员工手册》中“在中心内外斗殴,聚众闹事或作出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首先,规章制度系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在本单位内部实施的、关于如何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或指定的劳动场所和事件范围内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也是保证生产经营秩序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范围也应当限于其出勤期间。本案当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国召与他人发生冲突并非发生在统计培训中心安排的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其次,统计培训中心并未举证证明李国召与他人发生冲突行为给统计培训中心的生产和管理秩序造成实质影响,且李国召也没有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统计培训中心与李国召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李国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均认可李国召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本院以此为基数依法核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因李国召为农业户口,统计培训中心未给李国召缴纳2001年11月5日至2002年2月28日、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故统计培训中心应向李国召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808号裁决书裁决统计培训中心支付李国召2001年11月5日至2002年2月28日、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93.28元,李国召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市统计培训中心与被告李国召自二○○一年十一月五日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市统计培训中心支付被告李国召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五千元;三、原告北京市统计培训中心支付被告李国召二○○一年十一月五日至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二○○九年三月一日至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三百九十三元二角八分;四、驳回原告北京市统计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市统计培训中心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国召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婵娟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