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民初字第4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田洪仓与肥城市王庄镇魏家坊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仓,肥城市王庄镇魏家坊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4069号原告:田洪仓,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乔峰,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王庄镇魏家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住该村。法定代表人:魏一芳,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洪振,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洪仓与被告肥城市王庄镇魏家坊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仓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峰、被告肥城市王庄镇魏家坊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魏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6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亦向董某某、李某某分别借款11804元和10756元,两人将该两份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66元并从1996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董某某、李某某是哪里人被告也不清楚,自2007年至今没有任何人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经核对账目,没有原告所诉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付款事由原村借款转96年1月6日借据月利2%人民币陆仟伍佰零陆元正负责人高某某会计员王某某经办人田洪仓”。同日,被告又分别向董某某和李某某分别出具现金收入凭证,金额分别为11804元和10756元,其他内容与原告的现金收入凭证一致。被告在该凭单上加盖了单位印章。2015年12月12日,董某某和李某某分别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后将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被告。对于借款事实,原告称其居住的田庄村与被告系邻村,因小虎庄修路集资,被告向原告、董某某和李某某分别借款,1996年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后重新出具了现金收入凭证。庭审后经询问,原告称其6506元的借款是大约1995年出借,出借本金3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董某某和李某某的两笔借款是经原告介绍,于1994年出借,出借本金分别为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分别归还两人本金2000元,经重新结算确定现金收入凭证的数额。被告辩称经核实财务账目中没有上述款项,现有公章与现金收入凭证上的印章不同,现有村委会成员未见过此印章。因现金收入凭证形成的时间较长,为查明印章真伪,本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有公章存在。原告申请两证人持有与本案收入凭证相同的单据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在肥城市公安局的预留印鉴,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在肥城市公安局1994年左右的预留印鉴。本院通知被告如认为预留印鉴和收入凭证上的印章不一致可申请鉴定,但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现金收入凭证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回执、公安局预留印鉴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三份现金收入凭证。由于现金收入凭证出具的时间较长,被告人员变动、公章更改,现金收入凭证上的印章是否与被告原使用公章一致为认定借款事实的关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原有预留印鉴,但被告未申请对原有预留印鉴与现金收入凭证上的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三份现金收入凭证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现金收入凭证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不能确定借款的履行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案件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本案自现金收入凭证形成之日至今未超20年。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持有其本人的现金收入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506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持有的董某某和李某某的两份现金收入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董某某和李某某已书写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已通知被告,该行为已构成债权转让,原告享有了董某某和李某某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持有该两份现金收入凭证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804元和107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由于是1996年12月29日重新结算而来,该本金中包含有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规定,利息不能重复计算,故自1996年12月29日后计算的利息仍依原有借款本金为基数。因原告自认6506元借款中本金为3000元,11804元和10756元借款中本金分别为8000元,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有借款本金数额,故本院以原告的自认数额为原有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利率,因现金收入凭证中有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对此应予支持。经计算,自1996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利息为(3000+8000+8000)×2%×12个月×19年=86640元。2015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仍需按该方式继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王庄镇魏家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洪仓借款29066元。二、被告肥城市王庄镇魏家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洪仓利息86640元(利息按本金19000元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肥城市王庄镇魏家坊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2614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