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抓获,同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由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粤Y×××××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宝龙酒店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45mg/100ml。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检查笔录等,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粤Y×××××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宝龙酒店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4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其和李某一起吃饭喝酒,李某也有喝酒,后李某驾驶一小型轿车载其离开,在宝龙酒店路段被警方当场查获。2.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过程。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相关涉案财物进行扣押的情况。4.现场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行现场情况进行记录的情况。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及被告人驾驶证予以扣留的情况。6.行驶证、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资质及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7.身份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及前科情况。8.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对被告人李某抽血检测的情况。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45mg/100ml。10.缴纳罚金发票,证实被告人李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其和朋友在晋江市梅岭街道宝龙酒店三楼喝酒,期间其喝了三四瓶啤酒,凌晨1时许其驾驶粤Y×××××号轿车离开宝龙酒店,在该路口遇警方设卡排查,其遂被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45mg/100ml。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钊珑审 判 员 许逢其人民陪审员 肖金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玉娇书 记 员 吴陈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