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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刑初5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凌海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松,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凌海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柏卓林,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殿申,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闫杰,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猛、刘扬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松,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柏卓林,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殿申、闫杰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6时10分许,在凌海市某某镇某某村张某某家房后,张某某与后院邻居李某乙因两家中间道路边界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乙手持铁锹来到被害人张某某家后院内,随后李某乙的父亲李某某手持铁镐,哥哥李某甲将李某乙手中的铁锹抢到手中也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分别用镐、铁锹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右手腕部打伤,被告人李某乙用拳脚对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2015年8月3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皮裂创属于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属于轻微伤、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辩护人辩护意见:镐上没有血迹鉴定,证据不充分,张某某存在过错,因为地权属不清,厮打过程中给李某某也打伤,应对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智力与正常人有区别,打架当时就是智力残疾,对事物感知能力较低,请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辩护人辩护意见:李某乙行为与张某某没有刑法上的联系,不应负刑事责任;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乙和对方妻子都是在拉架,不符合犯罪构成,没有伤害他人���主观故意,应判李某乙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6时10分许,在凌海市某某镇某某村张某某家房后,张某某与后院邻居李某乙因两家中间道路边界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见相互要动手,随后李某某手持铁镐,李某甲将李某乙手中的铁锹抢到手中与李某乙冲向张某某,互相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分别用镐、铁锹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右手腕部打伤,被告人李某乙用拳脚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体进行殴打。2015年8月3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皮裂创属于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属于轻微伤、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甲系三级智力残疾者。(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币9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某报案后,于2015年7月28日、7月31日、12月22日分别将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传唤至公安机关。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4日早上6点多钟,在其家后院因墙边界的事与李某某家发生矛盾。这时我和张某某说回去,李某乙、李某甲、李某某、倪某某四个人都上来了,李某某手持二齿镐,李某乙手拿一把铁锹就冲过来了。李某甲从李某乙手里抢下铁锹,李某某用二齿镐打在其右腰部,将其打倒。张某某看见说要报警,还没来得及报警,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和倪某某就冲向张某某,四个人都打张某某,将张某某打倒,头上出血了。张某某头上的伤是李某某用二齿镐打的,右手腕子的伤是李某甲用铁锹打的,李某乙在张某某倒地后用脚踢张某某。当时在场的有个姓刘的,一个开铲车的叫啥不知道,还有杨某某。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凌海市养路段工作,具体作收料员。2015年7月24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张某某后院的李某某把张某某打了,其在场。当时其在某某村张某某家收料,其单位的车给张某某家拉料垫房基。李某某带二个儿子在墙根扒土,张某某弟弟张某在那边抽水,其与张某打唠有10分钟,张某说打起来了,其回头一看,李某某大儿子手拿铁锹想打张某某,他媳妇王某某一挡打在王某某身上了,张某拿棒子就过去了,一个叫杨某某的也往院里跑,当时看见张某某头上出血,杨某某开车将张某某送去医院了。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某某都是同村人,没有亲属关系。2015年7月24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其开车去凌海市卖菜,当走到张某某家时看见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正与张某某、王某某厮打,李某某手拿一把大镐,李某甲手拿一把尖铁锹。李某乙没拿东西空着手用拳头打,张某某也用拳头打,具体谁打谁没看见,打乱了。张某某头部出血了,手腕子也肿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某的弟媳妇。2015年7月24日6时30分左右,其与丈夫张某在抽水,看见张某某和他媳妇正和李某某、李某某的媳妇、李某甲、李某乙在说话,但不知道说啥。其一抬头看见这四个人冲张某某两口子来了,王某某就往家推张某某。这时李某某就用手里的镐打在王某某后腰上了,把王某某打倒了。其就招呼张某往那边跑,当时有一个收料的在,我让他帮报警,杨某某也在那,看见张某某脑袋出血了,谁打的没看着。6、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是夫妻,与李某甲、李某乙系母子关系。2015年7月24日6时左右的事,在张某某家后院空场的地方,因为其家门前,张某某家房后中间道的事打起来了。李某某、李某乙参与打架了,李某甲是否参加没看见,就看见李某甲拿把铁锹。其还证实,当时张某某一直骂李某乙,李某乙就冲张某某去了,其拽着李某乙,王某某往家推张某某,李某乙拿没拿铁锹没注意。这时李某某从屋里出来了,手里拿个不知道是镐还是铁锹就冲张某某去了,李某甲也出来了,手里拿着铁锹,这时候都开始乱打在一起了。其和王某某来回拉着,张某某和李某某来回抢李某某手里的镐,谁打谁没看着。杨某某喊一声别打了,其看见张某某坐在地上,头出血了。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凌海市养路段铲车司机。2015年7月24日早上6点多钟,养路段领导派其开铲车到某某村密封胶垫厂对门姓张的家后院垫房基,其刚要用铲车推土平房基,姓张的房主就与姓李的人叽咕起来了(李家二儿子),姓张那人的妻子就往回拽姓张的,姓张的和妻子刚往回走几步,李家三父子就冲过来了。老爷子手里拿一把二齿镐,他大儿子手里拿一把尖铁锹,较瘦的二儿子空着手就上来了,不容分说,老爷子拿着大镐就打了姓张媳妇一镐,打在屁股上边了,那女的就倒了。接着老爷子又打了姓张的一镐,正好打在脑顶上了,他大儿子拿铁锹往下拍,姓张的用右手挡,打在姓张的右手腕上了,几乎是同时打的。姓张的脑袋出血倒地上了。这时老爷子的二儿子上前用拳头打倒在地上姓张的。这时来了一个30多岁较胖的人,喊了一句“别打了”,就这样人散了,一个面包车把姓张的拉走了。8、证人张某的证言���实,其与张某某是兄弟关系。2015年7月24日6时左右,其在家抽水,与其哥哥家住邻居,院子没有墙,听见张某某和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倪某某吵喊,其一边抽水一边看见其嫂子王某某往回推其哥哥张某某,这时李某乙手握一把铁锹和他妈倪某某过来了,李某某和李某甲从屋里跑出来了,李某某拿一把二齿镐,他们同时到张某某跟前,李某甲从李某乙手中把铁锹抢过来。李某某用镐打王某某后腰一镐,把她打倒了,紧接着李某某用镐把打张某某头顶一镐,李某甲也随着用铁锹要打张某某头,张某某用右胳膊一挡,打在右胳膊上了,张某某就倒在地上了,李某乙用拳头打倒在地上的张某某的头部,打了许多拳,用脚踹张某某头部和后脖子好多脚。这时杨某某开车来了,喊了几嗓子,把他们制止住了。9、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张某某头皮裂创属于轻伤二级;2、头皮挫伤属于轻微伤;3、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10、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案件说明、提取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早上6点多钟,其看见后院的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其家后院也就是两家争执的地方平土,老太太在跟前看着,其从屋里出来让他们别平,等法院判决完再平,谁也别动。李某乙就急了,其妻子王某某就往回推我,没推几步李某某拿着大镐、李某乙拿着铁锹、李某甲空着手,老太太也空手都奔我来了,李某某用镐打其一下,打在头顶上了,李某甲从李某乙手抢下铁锹,紧接着也就同时李某甲用铁锹向其打过来,其用右手一挡,打在右手腕子上了,��后其倒地上了。李某乙用拳头打其脑袋和后脖子,用脚踢其肩膀子,几下记不清了,后来就到医院了。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张某某、王某某两口子因为两家边界中间道一事打架的,大儿子李某甲、二儿子李某乙都参与了。2015年7月24日早上6点多钟,其在自家二米道上平土,张某某头天晚上卸土把道堵上了,其与二儿子李某乙在平土,张某某就骂其和李某乙,其就回屋了,李某乙自己平土。张某某与李某乙叽咕起来,其和大儿子李某甲一看要打架就跑出来了。其见李某甲拿一把大镐就抢过来就过去了,不知李某甲从哪拿一把铁锹,李某乙空着手,我们三人就奔张某某、王某某去了。其拿大镐打王某某一下,紧接着举起大镐打了张某某一下,打在张某某身上啥地方不知道了。张某某脑袋出血倒地上了。这时杨某某喊一声别打了,就不打了。李某甲拿铁锹打没打张某某不知道,李某乙用手打没打张某某也不知道。其左大腿膝盖破了,不知道咋形成的,脑袋后边的包是张某某打的。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早上6点多钟,其到父亲家看见李某乙在平土,其和父亲就进屋了,在屋里看见张某某到李某乙跟前不让平土,他俩就吵吵起来要动手,其和其父亲李某某就从屋里跑出去,其在外边捡起干活用的大镐,其父亲李某某拿铁锹都冲张某某、王某某去了。到了张某某后院,李某某把其大镐抢过去了,其转身把其弟弟李某乙手里的铁锹抢过来,其父亲举起大镐打了张某某一下,打啥地方没看见,同时其举起铁锹打张某某,张某某一躲,没打着,这时杨某某过来喊了一声别打了,就不打了。李某乙就用手打张某某,打啥地方不知道了。15、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6���左右,其在家门前道上平土道,张某某不让其平,张某某骂其,当时其父亲李某某和李某甲回屋了,张某某媳妇就往家推张某某,其就拿着铁锹冲张某某去了,但没打他。这时李某某拿着镐过来了,李某甲过来把其手中的铁锹抢过去了,其三人就上去打张某某,张某某就和李某某相互拽着镐把来回抢。其上去用拳头打张某某,没打着,李某某就用镐打张某某,打他哪没看清,李某甲用铁锹打张某某,打哪也没看清。这时张某某倒地上了,其用拳头打了张某某几拳,打哪不记得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持械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犯罪系因相邻关系矛盾而引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就伤害犯罪证据不足,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是否有明显过错,因无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就李某甲智力与正常人有区别,对事物感知能力较低,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就该案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李某乙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该案主要证据证明的主要犯罪事实确实充分,李某乙与李某某、李某甲共同与张某某厮打,在厮打中李某某、李某甲持械将张某某致伤,李某乙从中起到了���助作用。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玮代理审判员 程 成人民陪审员 李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艾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