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战某与王某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王某甲,姚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65号原告战某,委托代理人周云峰。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樊运涛。第三人姚某,原告战某与被告王某甲、第三人姚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某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工协议书,被告将其在枣矿集团付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付煤公司)工作权卖与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6000元。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在付煤公司工作。后经了解,被告的工作权系向第三人姚某取得。现因付煤公司对买工上班的人员进行清理,造成原告不能工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工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被告收取原告买工价款应予返还。该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姚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姚某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工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买工款10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战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买卖工协议,被告将第三人姚某在付煤公司的工作权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6000元买工款,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2、安全工作资格证两份(2014年一份、2015年一份)证明原告以第三人姚某的名义在付煤公司工作。3、工资卡、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个姚某将工作卖给被告,被告又转卖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1、被答辩人战某与答辩人王某甲签订的协议是自愿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2、自被答辩人战某与答辩人王某甲签订该协议后,被答辩人战某取得实际工作权并从中得到工资报酬等收益,其收益已远远超过买工款106000元,被答辩人战某在经济上并未受到任何损失,故被答辩人战某要求答辩人王某甲返还该款无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战某与答辩人王某甲签订的协议所交易的工作权系第三人姚某实际所有,答辩人王某甲将该工作权转让给被答辩人战某之前,答辩人亦向第三人姚某支付了买工款80000元,即便是返还该款,应由实际取得人即第三人姚某承担。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之父王某丙与第三人姚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工作权是从第三人姚某处买来的,并向第三人姚某支付买工款8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但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但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结合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姚某原为付煤公司工人,2006年姚某与被告的父亲王某丙达成买卖协议,将其在付煤公司的就业权利卖给被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后来,王某乙水安排其儿子即本案被告王某甲以第三人姚某的身份在付煤公司就业,工资卡、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安全工作资格证均使用姚某的身份信息。2013年4月14日被告自愿放弃在付煤公司的就业机会,于是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买卖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享有的在付煤公司的原属于第三人姚某的就业权利转让给原告,即被告将其在付煤公司享有的原属于第三人姚某的工作权利,以及因工作应获得的工资、福利、奖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各种保险和所有一切待遇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106000元转让费。2013年5月6日原告以第三人姚某的身份在付煤公司就业,其工资卡、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安全工作资格证亦使用的是姚某的身份信息,但医疗保险证、安全工作资格证的照片却是原告本人的。现因付煤公司对买工上班的人员进行清理,造成原告不能在付煤公司工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工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买工款10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一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必须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严格依法办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相反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本案原被告为买卖就业岗位而签订的“买卖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定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而原被告双方在付煤公司的就业权利均是通过交易从第三人姚某那里取得的。第三人姚某与付煤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原被告双方是通过买卖得来的与付煤公司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且原告冒用第三人姚某的身份信息在付煤公司就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不保护任何人的违法利益。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虽为无效协议,原告因违法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6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鲍建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