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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450号原告林某某,其余略。委托代理人吴华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喻某甲,其余略。委托代理人黄启镜,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华蓉与被告喻某甲和委托代理人黄启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6月生育长女喻某乙,2015年1月生育长子喻某丙,近年来因被告嫌弃原告,常因家务琐事殴打原告,及被告对原告和子女不管不问,已造成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被告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水泥平房1栋(一层三间,占地面积90平方米)、烤火炉1个、二轮摩托车1辆、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打米机1台、组合柜1套、大小方桌各1套、布艺沙发1套、电视柜1个、茶几1张、太阳能热水器1套,报废面包车1辆(价值约2000元),有共同债务55300元,无债权。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小孩喻某乙、喻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房屋问题如不能协商解决,原告可另案起诉处理);四、夫妻共同债务55300元,由原告承担25300元,被告承担3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所生小孩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喻某丁。其证明原告与我系邻居关系,被告系我孙子,原被告是经我介绍认识结婚的,双方在结婚前因属相问题就先嗑头同居生活在一起,第二年才举行婚礼,原被告在结婚前政府要补助给被告5000元修建房屋,当时我就向他们提议,用政府补助的5000元重新建房,并由我出面帮被告给龙学芬借了10000元交给被告用予修建房屋,他们的房屋是在2010年开始修建的。4、证人何某甲。其证明原告是自己儿媳,被告是自己亲生子,原被告因属相问题是先嗑头同居生活之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同居后修建的这栋房屋,资金来源是政府以我丈夫的名字补贴有5000元,给原告祖母龙学芬借有10000元,原告出得有部分资金,我也出得有劳力参加修建,修建好房屋后我是与原被告共同居住该房。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共同债务55300元无异议,除房屋一栋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愿意抚养长女喻某乙,长子喻某丙因未满二周岁可随原告生活,双方各自承担随已生活小孩的抚养费,债务55300元应由双方平均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龙县村委会证明。拟明原被结婚后居住的房屋系被告修建的。2、医药发票。拟证明小孩生病后,被告为小孩支付医药费,已对小孩尽到了管理责任。3、证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的证词。分别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原被告在结婚前修建好的,具体建房资金来源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喻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2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6月生育长女喻某乙,2015年1月生育长子喻某丙,近年来原被告间因家务琐事及被告嫌弃原告等原因而导致矛盾产生,原告即于2016年3月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喻某甲在结婚前原告曾有过结婚史,并与前夫生有一女孩。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烤火炉1个、二轮摩托车1辆、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打米机1台、组合柜1套、大小方桌各1套、布艺沙发1套、电视柜1个、茶几1张、太阳能热水器1套,报废面包车1辆(价值约2000元),有共同债务55300元(借款主要用于被告开设的商铺作周转资金使用),无存款及债权。原被告现居住的水泥平房1栋(一层、三间),其修建资金来源除原被告的资金外还涉及到被告父母,审理中原告表明如不能调解,该房屋的分割问题愿作另案起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及证人喻某丁、何某甲的证词;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医药发票和证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的证词在卷相互印证,本院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作综合评定外,对其余无争议的证据,已当庭给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务琐事等原因而导致矛盾产生,原告即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表明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如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应随母方生活”,审理中原告表明长子喻某丙(现未满两周岁)要求随原告生活,长女喻某乙随被告生活,双方各自承担随已生活小孩抚养费的请求,应予准许。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分割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原被告可另案起诉处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喻某甲离婚。二、长子喻某丙随原告林某某生活,长女喻某乙随被告喻某甲生活,双方各自承担随已生活小孩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烤火炉1个、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1台、组合柜1套、大桌子1套、布艺沙发1套、电视柜1个、打米机1台归原告所有;二轮摩托车1辆、饮水机1台、小方桌各1套、茶几1张、太阳能热水器1套,报废面包车1辆(价值约2000元)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553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25300元,被告喻某甲承担3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子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桂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