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士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蒙城县许疃镇许疃街“实惠饭店”干活期间,利用持有被害人王甲钥匙之便,私自打开被害人王甲卧室的门,窃取现金人民币3800元。次日,被告人王某经被害人王甲电话联系,在王乙的陪同下到蒙城县公安局许疃派出所投案。同年2月23日,被告人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被害人王甲、韩某陈述、谅解书、证人刘某某、王某甲和王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和全部退赃的犯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