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5年6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7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E×××××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xx镇xx路与xx路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8mg/100mL,遂被交警带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8月24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mg/100mL,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视听光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资格信息,涉案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解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偲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