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4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卉与山西千禧德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卉,山西千禧德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4498号原告李卉,无业。委托代理人常四保,太原市小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山西千禧德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117号2幢1层1002号南一间。法定代表人杨金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久虹,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山西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卉与被告山西千禧德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秀英、于志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四保、被告山西千禧德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卉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招用原告为其公司的物业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由被告收回,未给原告。原告就职后,服从被告管理,2014年4月1日升职为物业管理人员(劳动合同未重新签订),完成被告安排的各项工作,但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份,原告母亲有事来到被告工作处,因是晚上,同在物业管理公司工作的同事将其亲戚在该小区内的空房暂留给原告母亲住宿一晚,该同事没有向原告要住宿费。之后业主向原告索要2000元住宿费,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以此为由,不但不支付原告6月份应得工资,还停止被告的工作。2015年11月5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5第99号仲裁裁决书,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3500元实属不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250元,经济赔偿金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千禧德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及补偿金,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是错误的,应当依法驳回。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未查明事实,应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千禧德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9日,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股东为杨金亮、苏日娜。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水电暖管道的维修;家电维修;家政服务;停车场服务等。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苏日娜,2015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金亮。2013年12月12日,原告李卉填写了一份千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聘申请表。同年12月14日,原告李卉作为劳动者方签写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书中的用人单位名称为“山西亲贤千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金亮。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并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话务员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为甲方于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月工资为1500元,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12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内容。同年12月14日,原告签订了员工入职声明,12月23日,原告李卉填写了《员工录用审批表》。2014年1月14日,原告李卉签署了《转正申请表》,相关负责人审核签字。2014年4月4日,原告因升职原因由总公司质检部电话专员调整岗位至文兴苑客服部任客户经理职务。从入职始,原告的工资进行过调整。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对账单显示,原告领取工资的时间为每个月的15日左右,工资金额分别为3500、3440、3715、3450、3490、3500.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发放工资的对方账户显示户名为杨金亮。另查明,山西亲贤千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5日,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投资),法定代表人为杨金亮,股东为山西千禧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情况为100%。经营范围为停车场服务;物业管理;水、电、气、暖管道维修;家电维修;家政服务等。2015年5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旺。再查明,2015年6月份,因原告李卉将其母亲留宿在小区业主家一事与业主及用人单位发生纠纷。2015年8月份,原告认为被告不为其发放工资及停止原告的工作,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支付6月份工资3500元、7月份基本工资3000元、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被告山西千禧德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仲裁审理中认可与原告李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在解决与业主纠纷后发放6月份工资。因双方对是否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支付工资的具体金额各执己见,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5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应得工资3500元;3、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卉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山西千禧德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因应诉向本院出具加盖“山西千禧德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介绍信,该介绍信的信笺抬头处为“山西千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信”。针对法庭询问的被告山西千禧德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亲贤千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关联性,被告陈述为两个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主体。以上事实,由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5日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5第9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应聘申请表、员工录用审批表、《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声明、转正申请表、千禧物业干部变动表、山西亲贤千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牌及工作衣照片、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山西千禧德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西亲贤千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原告与山西千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应聘申请表等相关用工材料的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陈述其实际工作由被告负责管理,且杨金亮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为其发放工资,所以主张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是被告山西千禧德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通过审查山西亲贤千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山西千禧德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等,及杨金亮先后担任过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客观事实,并结合被告出具的介绍信及原告签订的应聘申请表、转正申请表及原告佩戴的工作牌、工衣、支付工资的账户名“杨金亮”等证据,均显示被告山西千禧德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亲贤千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本案中,客观上存在劳动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发生变更的事实,加之被告在仲裁审理中的自认等,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山西千禧德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卉储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拖欠其6月份工资3500元及7月份不足一个月工资1750元的诉请。因本案中,被告仅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对履行劳动关系及工资支付情况不作任何答辩及举证。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仲裁中与被告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月工资标准3500元,且被告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基于此,原告作为劳动者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原告在仲裁申请时已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对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权主张用人单位按照其付出的劳动支付相应的报酬,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作至6月底的劳动报酬3500元。但原告主张未工作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本案中,虽解除劳动关系是由劳动者一方提出,但因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劳动者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已满1年的事实,按照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原告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原告主张2倍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未查明事实,应予以撤销”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其当庭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书”程序错误,理由证据均不足;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理由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千禧德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卉工资3500元及经济补偿金3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千禧德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于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