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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324号原告金某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吴跃,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潘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3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7月27日才到婚姻管理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0月生育长女金某,1994年4月28日生育长子金某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互不信任和关心,导致彼此冷漠与怨恨,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多年来,双方不仅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而且从2012年分居至今。期间虽有亲友劝说,但夫妻感情并未好转。2014年1月21日,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与被告仍然分居生活。2014年11月18日,我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继续分居生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凯里市湾水镇江口村下江口组价值4万元的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位于凯里市“两河”小区4栋1单元104号价值12万元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归我所有,该经济适用房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由我偿还;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4)凯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诚信计生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曾共同居住在凯里市西门街30号2单元302号房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5、《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6、凯里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的事实;7、《照片》复印件4张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在老家共同修建有房屋一栋的事实;8、凯里市西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曾就离婚纠纷申请所在辖区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拒不参加调解的事实。9、(2014)凯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12日第三次起诉离婚后,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3月按照当地民族习俗举行婚礼。1991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叫金某;1994年4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金某杰。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到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在诉讼中撤回起诉。2014年1月21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审理后,于同年3月10日作出(2014)凯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18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凯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因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第四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女金某、长子金某杰已年满18周岁,目前仍在就读大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频生矛盾,作为夫妻本应相互包容,相互关心和信任,加强沟通,珍惜多年维系的婚姻家庭。但双方在本院多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得到改善,而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由此可见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准予离婚。虽然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但长女金某、长子金某杰现仍就读于大学,尚未独立生活,故两个子女上学期间,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负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当庭表示其自愿负担两个小孩上学期间的一切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和承担等问题,虽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准确核实和确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状况,以及财产的价值和数量,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某诉请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长女金某、长子金某杰上学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由原告金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朱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