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芦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芦民初45号原告:马某,农机公司。被告:姜某,工人。原告马某诉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占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12月22日被告姜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姜某偿还借款140000元。被告姜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姜某于2015年12月22日口头达成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1日,借款用途为购房及经营散热器厂缺少资金。原告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姜某,被告出具欠条,欠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某未能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姜某的借款,借款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将借款交付被告姜某,被告姜某为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姜某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被告姜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