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夏建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夏建响,胡惠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19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城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章永鹏。委托代理人:王美群,系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华瑜,系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员工。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夏建响。被告:夏建响。被告:胡惠君。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夏建响、胡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到庭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群、程华瑜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夏建响、胡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第2、3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第2、3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香格里拉城市花园23幢1单元101室的房地产对第一被告向原告最高本金借款330.2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有效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同日,原告与第2、3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2、3被告对第1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向原告最高本金借款10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第1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1580101009101288),约定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利息为固定年利率7.8%,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逾期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第1被告发放借款230万元。事后,第1被告因抵押物被查封,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第三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就未归还的借款230万元展期至2016年5月25日前归还,展期年利率为7.875%,并约定对逾期借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借款展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第1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第1被告也未按期限归还借款。同日,原告向各担保人也发出了提前收贷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各担保人也均未履行担保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属违约行为。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第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7.875%计算,2016年1月29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18%计算)。2、依法判令原告对第2、3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香格里拉城市花园23幢1单元1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第2、3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夏建响、胡惠君未作答辩。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稠州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3、展期申请书及展期合同一份。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资料各一份。6、提前收贷通知书三份及送达凭证五份。7、银行流水一份。8、贷款利息扣款通知单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夏建响、胡惠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夏建响、胡惠君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香格里拉城市花园23幢1单元101室的房地产对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最高本金借款330.2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有效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夏建响、胡惠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向原告最高本金借款10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58010100910128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利息为固定年利率7.8%,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逾期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第1被告发放借款230万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三个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就未归还的借款230万元展期至2016年5月25日前归还,展期年利率为7.875%,逾期借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借款展期后,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三个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限期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夏建响、胡惠君为借款提供的房屋抵押、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以后未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符合提前收贷的约定条件。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其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夏建响、胡惠君为本案债务提供房屋抵押,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夏建响、胡惠君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最高保证余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7.875%计算,罚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确认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夏建响、胡惠君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香格里拉城市花园23幢1单元1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号,土地所有权证号为永国用2007第6018号,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字第008600**号)就上述款项、诉讼费、保全费在最高担保本金余额330.2万元限额内对拍卖、变卖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夏建响、胡惠君对上述款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夏建响、胡惠君承担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蕾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吕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