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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迎军),农民。2004年1月1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8年1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国,蒙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秀英、公茂胜、公茂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菊、王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秀英、公茂胜、公茂全与被告人宋某申请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庭外和解一个月,并已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南官庄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将行人公某撞倒,致其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驾车逃逸。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宋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张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一般,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南官庄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将行人公某撞倒。致被害人公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6年3月17日与被害人公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公某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方某被告人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贾某、马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死亡证明、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临沂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破案经过、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08)蒙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谅解书、被告人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永昕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类秀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亚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