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唐华敦与陈标兴民事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华敦,陈标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22财保1号申请人唐华敦,农民。被申请人陈标兴。2016年2月27日,被申请人陈标兴驾驶粤B×××××号轿车在藤州镇保良村路段与申请人唐华敦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申请人唐华敦及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孔坤传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医院诊断,申请人唐华敦的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并髌韧带附着点撕脱骨;2、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陈标兴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申请人唐华敦为了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陈标兴所有的粤B×××××号轿车价值20000元予以保全。申请��唐华敦已向本院提供现金2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为了避免自己合法权益可能遭受损害,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标兴粤B×××××号轿车予以扣押,交由藤县濛江停车场保管,扣押期间该车不得使用、转让、赠与、毁损、设置担保和设定抵押;扣押、查封期限为本裁定生效后二年。扣押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柱传审判员 黄忠才审判员 李文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辛宗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