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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恒峰、胡士成等与凌金良、沈佩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071号原告胡恒峰,男,198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胡士成,男,1957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陆耀萍,女,1959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金良,男,196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沈佩华,女,195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凌云,男,198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胡恒峰、胡士成、陆耀萍诉被告凌金良、沈佩华、凌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金良、沈佩华、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恒峰、胡士成、陆耀萍诉称,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待政策允许办理过户时被告在6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如一方违约,应当支付两倍市场评估价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原告装修后使用至今。现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原告和被告联系要求产权过户,但被告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第2条诉请。被告凌金良、沈佩华、凌云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2012年11月15日起登记在被告沈佩华名下。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三被告)将动迁取得的系争房屋出让给乙方(三原告),房屋总价810,000元;乙方于2012年2月19日前付3万元,2012年2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7万元,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房款400,000元,2012年4月2日付款21万元,在办理完以乙方为权利人的产证时,乙方支付房款10万元;在政策允许该房产可上市转让时,甲方应在60天内配合乙方进行过户手续;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条,证明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一共支付了72万元,还有9万元尾款未付。其中,2012年2月19日支付定金3万元现金,2012年2月28日支付7万元,2012年3月15日支付40万元,2012年4月1日支付21万元,2013年2月1日支付1万元。原告还提供了电费、水费、燃气费的凭证,证明系争房屋2012年4月1日交予原告使用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收条、银行业务回单、产权信息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按约支付房款,房屋亦已实际交付,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现小产证办理至今已逾三年,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过户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应在过户时将余款90,000元支付给三被告。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金良、沈佩华、凌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胡恒峰、胡士成、陆耀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胡恒峰、胡士成、陆耀萍名下,同时原告胡恒峰、胡士成、陆耀萍向被告凌金良、沈佩华、凌云支付房款9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凌金良、沈佩华、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裕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