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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戚某与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19号原告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鸿鹏,民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师。被告苑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克胜,宁阳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戚某与被告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鹏、被告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克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苑某乙,被告婚后我行我素,性格偏执,脾气暴躁,长期对原告无休止的殴打,原告为了维系婚姻总是好言相劝。2012年4月被告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使得原告感觉生活无望而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已达3年有余,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而且已无和好可能。被告苑某甲辩称,我们婚后生活感情一直很好,平时生活中我没有家暴行为。原告离家出走后我给她联系过,还给她汇过500元生活费。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系再婚,都应当更加珍惜这来之不易的生活。夫妻在婚姻生活中难免不发生争吵,双方应当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戚某与被告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