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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秦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1978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晋0105刑初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秦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1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秦某醉酒后驾驶晋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小店区沿长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寇某西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送检的秦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3.30mg/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查获照片、被告人抽血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原判均予以采信。被告人秦某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高达243.3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秦某的上诉意见是: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家庭生活困难,需要其照顾。综上,希望二审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对上诉人秦某进行讯问,其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所述内容与上诉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秦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当晚,上诉人秦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被查获后经对其抽取的血液检验鉴定,酒精含量为243.30mg/100ml,远超出80mg/100ml醉酒的标准,已构成犯罪。关于其所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均予以考虑并在量刑时进行体现。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顺军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韩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