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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壮族,居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与本村被害人王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2月4日22时许,黄某甲与王某某在横县云表镇大良村委郭祥村黄某丙代销店中发生争吵,后黄某甲手持板凳追打王某某。在追至该村郭祥小学门前时,黄某甲因追不上王某某,便持板凳打砸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桂A×××××吉利牌轿车泄愤,致使该车挡风玻璃、车门、仪表台、方向盘等多处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轿车损失价值1433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案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横县云表镇大良村委郭祥村黄某丙代销店内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黄某甲追打王某某,在未能追上王某某后,手持板凳打砸王某某停放在该村郭祥小学前的一辆桂A×××××吉利牌轿车,造成该车挡风玻璃、车门、仪表台、方向盘等多处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轿车损失价值1433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罪行。此外,事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由其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5338元,取得王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罪行。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桂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5.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事发后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5338元,并取得王某某谅解。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22时许,其看到王某某从黄某丙的代销店往其代销店方向跑来,黄某甲拿着一张板凳在后面追。黄某甲没有追上后,便拿板凳砸王某某停放在郭祥小学前面的桂A×××××吉利牌小轿车,直到把小轿车的玻璃、大灯、车门、仪表台和方向盘等都砸坏了才停手。7.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22时许,黄某甲到其代销店把王某某拉到旁边,随后黄某甲打了王某某几巴掌,王某某被打后跑开,黄某甲便在其代销店拿了一张板凳去追。其担心出事,便追去,当其到郭祥小学前面时,看到黄某甲正用板凳砸王某某的小轿车,直到把小轿车的玻璃、大灯、车门、仪表台和方向盘等都砸坏了才停手。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22时许,黄某甲到黄某丙的代销店时,其看了他一眼。随后,黄某甲质问其为什么看他,并把其拉到代销店旁打其脸部,还拿起一张板凳想打其。其见状往小学方向跑,黄某甲在后面追,黄某甲没能追上后便拿着板凳去砸其放在小学前面的吉利牌小轿车,把小轿车的玻璃、轮胎、方向盘、发动机等都砸烂了。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桂A×××××的吉利牌小轿车损失价值为14338元。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横县云表镇大良村委郭祥小学前面处及现场方位、概貌,同时证实桂A×××××小轿车被砸后的特征。11.被告人黄某甲对其故意毁坏被害人王某某小轿车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莫庆铿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禤雪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