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舒兰矿业集团工人,住舒兰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系2004年舒兰矿务局买断下岗工人,2004年开始享受低保,2005年6月被舒兰矿业集团回聘,李某在明知其已有工作不再符合国家规定的领取低保金的情况下,向民政部门隐瞒其有工作的真相,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共骗取低保金人民币7268.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的供述与辩解,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综合材料、户卡信息、李某低保证、买断明细表、李某低保金账户明细、李某低保金领取明细、李某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隐瞒其再就业的事实,不如实向有关部门申报,继续领取低保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冬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