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三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凡与被告邓烽、邓海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凡,邓烽,邓海钧,刘熠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953号原告李凡,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尹韦,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烽,男,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邓海钧,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邓烽之父。被告刘熠铭,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李凡与被告邓烽、邓海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凡向本院申请追加刘熠铭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烽、邓海钧、刘熠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邓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按被告要求将借款800000元汇入被告邓烽、邓海钧共同持股的江西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行赣州金峰支行的账户(账号:3600112504005250xxxx)。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还款期限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本息外仍有大部分本金未归还。2014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7560元,经商议原告同意将借款展期,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5年2月19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月息3%计息,并承诺了逾期未还的违约责任、因诉讼管辖权的归属以及诉讼产生费用的承担。被告邓海钧、刘熠铭承诺对借条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展期到期后被告再次违约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邓烽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47560元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04658.4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600元;3、由被告邓海钧、刘熠铭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李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证据三、收款账户告知书,证明被告收款信息;证据四、银行流水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借款;证据五、江西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与借款汇入公司的关系;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邓烽、邓海钧、刘熠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凡借款,原告李凡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邓烽指定的账户(账号:3600112504005250xxxx)转款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10月11日,原告李凡与被告邓烽对尚欠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邓烽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74756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随本清,并按月结清利息。保证人自愿以个人名义为上述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该笔借款引起的一切纠纷由合同签订地赣州市章贡区法院诉讼管辖,所产生的法院受理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邓海钧、刘熠铭在该份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同日,被告邓烽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账户告知书》,载明上述借款转账的指定账户为如下账户:户名江西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600112504005250xxxx,开户行建设银行赣州金峰支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另查明,原告李凡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835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凡与被告邓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金额不符,应以发票开具的金额为准。被告邓海钧、刘熠铭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海钧、刘熠铭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邓烽追偿。被告邓烽、邓海钧、刘熠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烽归还原告李凡的借款747560元并支付利息(以7475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由被告邓烽向原告李凡支付委托律师的代理费38350元;三、由被告邓海钧、刘熠铭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邓烽、邓海钧、刘熠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李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22元,由被告邓烽、邓海钧、刘熠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审 判 员 王婧妍审 判 员 温文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赖怡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