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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91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英、代理检察员郑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晚21时37分,被告人杨某驾驶豫NJ4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学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西城名郡小区门口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曹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该辆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经柘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苗某甲、刘某乙、曹某甲、刘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一份;5.现场勘查笔录一份;6.视听资料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惠勤审判员  许玉香审判员  于鹤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