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俊鹏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鹏,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王俊鹏,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区庄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和春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鹏诉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许昌XX公司委托代理人和春辉、刘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鹏诉称,原告于1990年6月参加工作,1992年1月在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上班(1998年变更名称为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2日该公司与被告许昌XX公司合并)。原告自1999年1月份在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现变更名称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从事团支部书记、副处长、处长、副总经理等职务,至今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满23年。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011年1月被告让原告无故待岗等候单位通知上班,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许昌市人社局查询社保金后得知,被告2014年10月24日已经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停缴了原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被告无故不让原告工作并停发原告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停缴社会保险费,鉴于被告既不给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又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更未向劳动部门移交原告的人事档案,损害了原告的权利。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3日该委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41号受理通知书后,至今已经严重超过45天仲裁期限,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基于以上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王俊鹏与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973元(按照每月工资标准3543元计算11个月,自2015年2月份申请劳动仲裁之前11个月);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当月的工资损失每月按3543元及加倍支付100%赔偿金每月按3543元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010年度未休的年假工资报酬9136元及加倍支付100%赔偿金9136元;5、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1489元及加倍支付100%赔偿金81489元;6、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到许昌市劳动管理部门当月之前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所交金额以相关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7、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30720元和失业医疗补助金3072元;8、判决被告负责将原告的档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社会保险关系等有关手续转移到许昌市劳动管理经办机构;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许昌XX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现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已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仲裁时效,所以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当予以支持。且2005年之后,原告已经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俊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劳人仲案字(2015)14号受理通知书和开庭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许昌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工作年限及劳动档案由被告保管。3、许昌市劳动就业局失业保险征缴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之后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违法,造成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4、许昌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基本医疗保险2014年10月24日停保(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在2014年10月24日办理停缴医疗保险,解除劳动合同。5、被告办理停保申请手续一份,证明许昌XX公司属于违法。6、被告许昌XX公司给原告王俊鹏出具的“荣誉证书”七份、中国银行新兴路支行工资卡复印件一份、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7、被告许昌XX公司与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合并《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公司合并后劳动关系及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被告许昌XX公司承担。8,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委派的。被告许昌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015年8月5日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9月到12月财务凭证二十五张,证明原告王俊鹏自2005年至2010年12月14日在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于2005年离开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12月14日从河南XX运输集团离职。原告已经于2005年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并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许昌许昌XX公司之间没有了劳动关系,充分证明原告所诉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当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2、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六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0年5月5日注册成立了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大量开展业务,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3、判决书六份,证明原告作为西关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并大量开展业务。对原告王俊鹏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王俊鹏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5、7、8,被告许昌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对荣誉证书,均有共青团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委员会、中共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签章,被告许昌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本院予以采纳;对银行卡,该证据仅显示为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虽有手写卡号、户名等,但无法核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银行卡,本院不予采信;对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许昌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月,原告王俊鹏被调到被告许昌XX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许昌XX公司为其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上述社会保险费均由被告许昌XX公司正常参保。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许昌XX公司以原告长期不上班,也不与单位联系,个人应缴纳部分保险费长期不予缴纳为由,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王俊鹏暂停缴纳保险费。2005年5月,受被告许昌XX公司委派,原告王俊鹏到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2010年12月14日离开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1月回到被告许昌XX公司。另查明,自2011年1月起,被告许昌XX公司没有为原告王俊鹏安排工作岗位,未支付原告王俊鹏工资报酬,原告王俊鹏亦未向被告许昌XX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2月13日,原告王俊鹏与被告许昌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由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于2015年3月26日开庭审理。2015年6月18日,原告王俊鹏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该案超出仲裁期限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5日,原告王俊鹏成立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同时以法律工作者名义,从事相关业务。2008年1月1日之后,被告许昌XX公司未与原告王俊鹏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王俊鹏于1999年1月被调到被告许昌XX公司处工作,期间于2005年5月,受被告许昌XX公司委派,到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2010年12月14日离开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1月回到被告许昌XX公司,但被告许昌XX公司未再安排原告王俊鹏工作,2008年1月1日之后,被告许昌XX公司未与原告王俊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俊鹏与被告许昌XX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至起诉前的问题,被告许昌XX公司于2011年1月未给原告王俊鹏安排工作,停发工资,并在2014年10月停缴了王俊鹏的相关社会保险,即2014年10月之前,被告许昌XX公司仍然在为王俊鹏缴纳只有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会为劳动者缴纳的相关社会保险。说明至2014年10月,被告许昌XX公司在用自己的实际行为认可其与王俊鹏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对原告王俊鹏成立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并开展业务等行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予以禁止,且该行为也是原告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不能认定为与被告许昌XX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直至原告王俊鹏提起仲裁请求,被告许昌XX公司没有书面向王俊鹏下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王俊鹏也没有要求与被告许昌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对被告许昌XX公司提出原告王俊鹏的主张已超时效的问题,2011年1月,被告许昌XX公司停发原告王俊鹏工资;2014年10月15日,停缴原告王俊鹏的社会保险;原告王俊鹏于2015年2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并被受理;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被告许昌XX公司在诉讼前一直没有明确表示与王俊鹏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原告王俊鹏以仲裁、诉讼的方式表示其要与被告许昌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即在起诉前,被告许昌XX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王俊鹏王俊鹏诉求的双倍工资赔偿等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对原告王俊鹏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许昌XX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原告在2011年1月回到被告许昌XX公司后,被告许昌XX公司未安排工作岗位,原告王俊鹏作为劳动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许昌XX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俊鹏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主张,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明,被告许昌XX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许昌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王俊鹏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08年度的工资情况,故应参照河南省许昌市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1548元/月计算,即17028元(1548元/月×11个月)。对原告王俊鹏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当月的工资损失及加倍支付100%赔偿金的主张,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明,被告许昌XX公司自2011年1月起便未给原告安排具体工作,且原告自2011年1月起,亦未在被告许昌XX公司处提供劳动。而原告所诉的工资,即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但本案中自2011年1月至今,原告王俊鹏并未向被告许昌XX公司提供劳动,虽然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但系多种原因造成的本案现状,此种情况下被告许昌XX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俊鹏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的年假工资报酬及加倍支付100%赔偿金的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未休年假的事实,及未休年假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俊鹏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加倍支付100%赔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适用条件不同,且不能同时适用。本案中,被告许昌XX公司未与原告王俊鹏签订劳动合同,且自2011年1月起,未给原告王俊鹏安排工作,故原告王俊鹏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与被告许昌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许昌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许昌XX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所列举的,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其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王俊鹏在离职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且自2011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被告许昌XX公司和员工王俊鹏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不应计算为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其工作年限应自1999年1月计算至2011年1月,共计十二年,并参照河南省许昌市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20.5元/月计算,为26646元(2220.5元/月×12个月)。对原告王俊鹏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缴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到许昌市劳动管理部门当月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主张,上述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缴费问题,原告王俊鹏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俊鹏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和事业医疗补助金的主张,根据原告王俊鹏提供的证据,其于1992年8月至2014年10月正常参加失业保险,累计缴费时间已达十年以上,根据《失业保险条例》、《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王俊鹏已可按照相关程序,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且最长可领取二十四个月,故对原告王俊鹏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俊鹏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档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移交许昌市劳动管理经办机构的主张,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协助原告把档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手续转移至许昌市劳动档案管理部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俊鹏与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鹏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7028元、经济补偿金26646元,共计43674元;三、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王俊鹏的档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移交至许昌市劳动管理经办机构;四、驳回原告王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