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爱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月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月,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慧玲,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月及其辩护人李慧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爱月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依法批准,在洞头县组织民间经济互助会12个,并通过会脚之间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230417元。期间,被告人张爱月还参与他人组织的经济互助会58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1524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爱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爱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爱月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爱月在归案前已自行前往洞头区民间金融风险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区处置办”)清算点清算会款,可视为其是自动投案,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张爱月在侦查期间一直积极配合“区处置办”清算工作,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张爱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爱月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依法批准,在洞头县组织民间经济互助会12个,并通过会脚之间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230417元。期间,被告人张爱月还参与他人组织的经济互助会58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15242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被告人张爱月组织经济互助会12个1、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张爱月组织了300元111会的经济互助会,该会于2015年1月15日运行期满时,仍有11会未得会,每会应会金额为14560元。2015年2月,被告人张爱月向未得会会脚偿还64560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5600元。2、2011年4月6日,被告人张爱月组织了300元1-2组111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5年11月6日,运行90会后停止,剩余会数每会应会金额为20662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33902元。3、2011年8月1日,被告人张爱月组织了300元1-2组111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6年3月1日,运行82会后停止,剩余会数每会应会金额为18680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41720元。4、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爱月组织了26万元21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8年6月15日,运行10会后停止,剩余会数每会应会金额为98500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41750元。5、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张爱月组织了50万元11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7年5月20日,运行6会后停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83000元。6、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张爱月组织了30万元11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8年1月25日,运行4会后停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95000元。7、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张爱月组织了300元1-3组101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7年9月6日,运行36会后停止,剩余会数每会应会金额为13728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92320元。8、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爱月组织了1万元AB组34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6年7月25日,运行14会后停止,剩余会数每会应会金额为126580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531600元。9、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爱月组织了300元1-5组96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7年12月1日,运行25会后停止,剩余会数每会应会金额为14775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89925元。10、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张爱月组织了1万元46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6年2月5日,运行19会后停止,剩余会数每会应会金额为87650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366550元。11、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张爱月组织了1万元AB组46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6年5月15日,运行12会后停止,剩余会数每会应会金额为106700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361050元。12、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爱月组织了1万元AB组51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6年12月13日,运行3会后停止,剩余会数每会应会金额累计34000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98000元。二、被告人张爱月参加他人组织的经济互助会58个1、2012年4月5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陈某甲组织的300元AB组96会的经济互助会5会,标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77269元。2、2010年9月3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陈某甲组织的300元78会的经济互助会5会,标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5651元。3、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陈某甲组织的300元AB组101会的经济互助会5会,标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9196元。4、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陈某甲组织的300元112会的经济互助会5会,标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3095元。5、2011年4月2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陈某甲组织的200元130会的经济互助会5会,标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6118元。6、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陈某甲组织的500元75会的经济互助会3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2460元。7、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陈某甲组织的100元AB组113会的经济互助会5会,标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5508元。8、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蔡某丙组织的300元92会的经济互助会5会,标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1837元。9、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蔡某丙组织的300元AB组81会的经济互助会5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5030元。10、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林某癸组织的200元5组97会的经济互助会3会,标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31780元。11、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林某癸组织的300元2组101会的经济互助会4会,标得4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18244元。12、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林某癸组织的200元125会的经济互助会6会,标得6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7932元。13、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林某癸组织的300元5组101会的经济互助会4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9500元。14、2014年3月1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吕某某组织的300元3组103会的经济互助会3会,标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9290元。15、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吕某某组织的300元2组111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3600元以上。16、2013年1月8日张爱月参加梁某某组织的300元AB组106会的经济互助会5会,标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71674元。17、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梁某某组织的300元4组91会的经济互助会3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2240元以上。18、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张某某组织的20万元11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81200元。19、2012年1月5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甘某乙组织的200元2组121会的经济互助会5会,标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36636元。20、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甘某乙组织的300元AB组108会的经济互助会5会,标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6890元。21、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杨某甲组织的300元AB组105会的经济互助会3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7628元。22、2012年5月1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杨某甲组织的300元61会的经济互助会(会主为“叶明海”)3会,标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0000元以上。23、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吕某某组织的52000元17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得会钱52000元。24、2011年3月5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吕某某组织的300元111会的经济互助会3会,标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6980元。25、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郭某壬组织的300元71会的经济互助会3会,标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1296元。26、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郭某某组织的300元71会的经济互助会3会,标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7512元。27、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许某乙组织的300元2组101会的经济互助会3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0350元。28、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叶某某组织的300元74会的经济互助会5会,标得4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8670元。29、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甘某甲组织的100元AB组107会的经济互助会5会,标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6468元。30、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甘某甲组织的200元5组101会的经济互助会5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0180元。31、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陈某某组织的500元2组61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0010元。32、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陈某辛组织的300元3组85会的经济互助会3会,标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18680元。33、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陈某辛组织的300元109会的经济互助会5会(会主为“叶明哲”),标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1315元。34、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吕某乙组织的100元AB组101会的经济互助会15会,标得1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6224元。35、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吕某乙组织的300元AB组93会的经济互助会7会(会主为“许声乐”),标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25850元。36、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吕某乙组织的10万元10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会主为“许声乐”),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万元。37、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王某组织的300元66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5932元。38、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王某组织的300元AB组101会的经济互助会5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3640元。39、2011年2月1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王某组织的300元76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6232元。40、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王某组织的300元16会的经济互助会3会,标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5530元。41、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黄某某组织的1000元AB组66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6760元。42、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黄某某组织的300元71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300元。43、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黄某某组织的300元76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5578元。44、2013年2月1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黄某某组织的300元91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3212元。45、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黄某某组织的200元75会的经济互助会3会,标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9408元。46、2011年5月10日张爱月参加黄某某组织的200元75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7890元。47、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曾某组织的300元77会的经济互助会5会,标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5695元。48、2013年1月1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曾某组织的300元73会的经济互助会5会,标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8647元。49、2011年2月1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姚某组织的300元66会的经济互助会3会,标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3734元。50、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姚某组织的300元106会的经济互助会3会,标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3901元。51、2010年2月1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姚某组织的300元66会的经济互助会3会,标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6898元。52、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郭某某组织的200元121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6390元。53、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陈某壬组织的300元68会的经济互助会5会,标得4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3260元。54、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陈某壬组织的300元87会的经济互助会5会,标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8820元。55、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杨某乙组织的300元AB组91会的经济互助会5会,标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0550元。56、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颜某丙组织的300元2组101会的经济互助会5会,标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62340元。57、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方某乙组织的500元AB组98会的经济互助会3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4990元。58、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张爱月参加叶某丁组织的300元AB组81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0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爱月造成众多被害人损失已经“区处置办”清算确认的债务金额为人民币889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爱月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组织12个经济互助会及参与他人组织的多个民间互助会,并从中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存款的情况,包括每个“经济互助会”的起止时间,呈会名,会数,实际运行会数,尚未得会款会员累计应出的会款金额,在自己组织的会中作会员参与的会数及得会情况。2、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叶某甲、卓某、庄某甲、张于琴、蔡某乙、郭某甲、林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施某、庄某乙、庄某丙、李某甲、蔡某丙、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王某甲、林某乙、李某乙、林某丙、曾某、庄某丁、林某丁、林某戊、倪某甲、方某甲、李某丙、吴某甲、林某己、肖某甲、肖某乙、黄某、陈某丁、蒋某、郭某丁、庄某戊、刘某、颜某甲、郭某戊、吴某乙、甘某甲、熊某、郭某己、郭某庚、潘某甲、潘某乙、王某乙、林某庚、林某辛、叶某乙、夏某、许某甲、苏某、陈某戊、林某壬、占某、方某乙、周某、叶某丙、陈某己、颜某乙、吕某甲、郭某辛、张某丙、陈某庚、倪某乙、吴某丙、甘某乙、许某乙、余某甲、余某乙、庄某己、郭某壬、陈某辛、杨某甲、陈某壬、叶某丁、姚某、吕某乙、颜某丙、杨某乙、林某癸、陈玉珍的陈述,证明上述被害人有参与被告人张爱月组织的12个“经济互助会”中的一个或多个,及在每个会中参与的会数,每个会实际运行的会数,与被告人的供述、会单能相互印证;同时也证明被告人张爱月参与他们组织的多个“经济互助会”并标得会款的会数和得会款金额。3、会单、收款收据、债权债务清算确认书、清算单、“区处置办”出具的被告人债务汇总表,证明上述每个“经济互助会”的会主姓名,呈会名,会的起止时间,运行会数,会员姓名及参与会数,未得会款会员累计应出会款的金额,被告人在他人为会主的会中得会款的金额等,还证明被告人已经清算确认的债务总额是889万余元。4、被告人张爱月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与部分会员之间会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情况。5、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爱月的归案情况。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爱月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张爱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爱月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当“倒会风波”爆发后,政府成立了“区处置办”对会主与会员之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人张爱月有义务积极配合,主动前往指定地点进行清算,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传唤之前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838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爱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爱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爱月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政茂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人民陪审员 潘荣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