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少怀与被告朱我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怀,朱我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50号原告陈少怀,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康志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我猛,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陈少怀与被告朱我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银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怀的委托代理人康志强、被告朱我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怀诉称:自2013年3月起,被告朱我猛以“三越印花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名义,陆续让原告为其服装加工印花。2015年3月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确认共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底还清的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加工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8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我猛辩称:其不是“三越印花厂”的经营者,仅以该厂的财务人员身份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现“三越印花厂”因违反环保问题被晋江环保局查封,已不再经营。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朱我猛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陈少怀收执。欠条载明:“三越印花厂,欠陈少怀货款8万元整,约定2015年12月底还清。若有困难,双方协商。欠款人朱我猛。”2016年1月7日,原告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加工款未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复印件、欠款,被告朱我猛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少怀主张被告朱我猛共结欠其加工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提供欠条为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朱我猛辩称其仅是“三越印花厂”财务人员,并非经营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陈少怀与被告朱我猛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服装加工印花,而被告并未依约及时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仅是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承诺2015年12月底还清,却至今仍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加工款人民币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朱我猛未能依约如期支付尚欠的加工款,占用原告该笔资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8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我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少怀加工款人民币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少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朱我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银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铭达速录员 连丽娜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