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0120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冷洪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洪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0120刑初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洪伟,男,生于1975年9月12日,重庆璧山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200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洪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冷洪伟从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鹿河村6组盗走了被害人甘某某3只鸡(鉴定价值480元);2、2015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冷洪伟从重庆市来凤街道四平村1组盗走了被害人李某某2只鸡(鉴定价值300元);3、2015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冷洪伟从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独耳村5组盗走了被害人夏某某5只鸡(鉴定价值550元);4、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冷洪伟从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独耳村7组��走了被害人徐某甲3只鸡(鉴定价值260元);5、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冷洪伟从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孙河村3组盗走了被害人朱某某5只鸡(鉴定价值750元);6、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冷洪伟从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河堰村3组盗走了被害人徐某乙2只鸡(鉴定价值180元);7、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冷洪伟从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河堰村2组盗走了被害人赵某某2只鸡(鉴定价值260元)。综上,被告人冷洪伟的涉案价值金额为278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指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甘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徐某甲、朱某某、徐某乙、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冷洪伟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洪伟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冷洪伟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冷洪伟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冷洪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洪伟的盗窃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民警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冷洪伟抓获。经审查,冷洪伟对其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其于2015年3月以及2015年11月先后7次盗窃他人饲养的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洪伟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洪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冷洪伟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冷洪伟赔偿被害人甘某某经济损失480元;赔偿被害人��某某经济损失300元;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550元;赔偿被害人徐某甲经济损失260元;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750元;赔偿被害人徐某乙经济损失18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60元。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