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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虚报自己的年龄,以自己有一座金矿,但因金矿出事,其银行卡被���院冻结为由,在延吉市中关村等地,多次编造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4500元和一部VIVO牌X-PLAY3S手机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本案涉案物品VIVO牌X-PLAY3S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公安机关扣押一部VIVO牌X-PLAY3S手机,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还人民币5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寄卖协议,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朴晟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