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爱龙诉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物美天通家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龙,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物美天通家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182号原告陈爱龙,男,1979年8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物美天通家园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三区二号楼天通家园商厦一层。负责人种晓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阳,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陈爱龙与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物美天通家园店(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龙、被告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爱龙起诉称:2015年12月3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得利斯火腿已经超过保质期限,原告发现后于当日下午前去超市要求退款,被告在不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不予解决此事。后期原告报昌平区食品监督管理局,但管理局的电话答复是: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4日生产。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伙购物款2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物美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并未超过保质期,故不同意退还购物款及赔偿,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陈爱龙从物美公司购买一个得利斯350g无淀粉火腿,金额为20.8元,生产日期打印在标签上,因标签粘贴不平,致使生产日期无法辨认,保质期为60天。庭审中,物美公司同意退货退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爱龙从物美公司处购买商品,物美公司出具购物小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标明生产日期,且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陈爱龙从物美公司购买的得利斯火腿标注的生产日期无法辨认,致使陈爱龙无法核实该商品的保质期,物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美公司称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并未超过保质期而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因涉案商品的标注日期无法核实,故对物美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爱龙要求退还购物款的诉讼请求,物美公司予以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陈爱龙要求物美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物美天通家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爱龙购物款二十元八角,同时原告陈爱龙将涉案的得利斯350g无淀粉火腿向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物美天通家园店退货;二、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物美天通家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爱龙赔偿款一千元。如果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物美天通家园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物美天通家园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