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成春与竺建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春,竺建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成春。委托代理人左桂。被告竺建远。原告成春诉被告竺建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建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春诉称:2015年4月26日17时25分,被告驾驶众星牌汽车机两轮车沿兴化市长安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书店路段,在机动车道西侧超越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雅迪牌汽油机两轮车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化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16053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竺建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给付1900元。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该所对其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成春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另查,原告父亲成宏明出生于1947年9月17日,其母亲出生于1947年3月28日。该夫妇生有原告一子。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29310.45元;2、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3、护理费100元/天×113天=11300元;4、交通费800元;5、误工费60元/天×180天=10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年=74346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9、司法鉴定费2356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24966元/年×10年÷2人(原告夫妇两人共同抚养)×2人×10%=24966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29290.45元。2、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23天=414元。4、护理费标准认定为85元/天,则该项损失为9605元。5、鉴定费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均为城镇户口,且原告未能提供其父母无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1455.45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为助力车相撞,且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其承担事故70%的责任,则其应赔偿原告131455.45元×70%=92018.82元,扣减已给付的1900元,还应赔偿原告90118.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建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成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0118.82元。二、驳回原告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被告负担2010元,原告负担888元;鉴定费23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56元,由原告负担707元,被告负担2249元。因原告已垫交1449元诉讼费、鉴定费2356元、公告费600元,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89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姚维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