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于××与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2640号原告于××。被告苗××。原告于××与被告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惜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被告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开始自由恋爱,2015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对婚姻不负责任,不曾做到为人丈夫的应尽职责,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房屋依法分割。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3.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苗××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虽有些意见分歧,但没有影响夫妻间的感情,夫妻关系总体是好的。被告承认自身存在一些不足,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会努力克服不足,处理好夫妻关系,亦希望原告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苗××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相识恋爱,同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一段时间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相互间缺乏信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近一段时间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相互间缺乏信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但夫妻关系总体是好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法定理由不充分,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该珍惜夫妻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与被告苗××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100元),由原告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惜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