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代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1,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农民,住舒兰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1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代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代某1明知其父亲代某2住的是砖房,不符合申请泥草房改造补贴款条件,上报虚假房屋照片,骗取政府补贴款人民币9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代某1已全部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农村泥草房改造补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2、朱某、郭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1的的供述与辩解,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户卡信息、到案经过、朱某泥草房改造档案、民政办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农村泥草房改造补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1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代某1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1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1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代某1已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郑凤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冬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