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胡庆荣与朱庆宾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荣,朱庆宾,纪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40号原告胡庆荣,男,生于1974年12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朱庆宾,男,生于1976年1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纪丽,女,生于1974年2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胡庆荣与被告朱庆宾、纪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庆宾、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让我把烤漆房送到贵州遵义市,经结算共欠运费6500元,并于2015年5月26日书具欠条1张,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6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庆宾、纪丽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左右,被告纪丽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将烤漆房运送到贵州省遵义市,运费7000元。原告将烤漆房送到后,被告支付原告500元。被告朱庆宾与纪丽为夫妻关系,2015年5月26日,被告纪丽以朱庆宾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车运货款陆仟伍佰元正6500元10天还清朱庆宾2015年5月26日”。上述事实,欠条1份、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朱庆宾、纪丽为夫妻关系,纪丽以朱庆宾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庆宾、纪丽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庆宾、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庆宾、纪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庆荣运费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庆宾、纪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焦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