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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谭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刑初1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梅金”,绰号“梅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辩护人阳少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阳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谭某甲多次以50-60元/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陈佳佳、杨某、刘某等人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阳少华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谭某甲于2015年10月19日贩卖给刘某的毒品数量应为8克,本次犯罪系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后实施的,并非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交易无效;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留作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被告人谭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甲系吸毒人员。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谭某甲多次从王迎庆(刑拘在逃)处以45元/克的价格购得毒品氯胺酮(“K粉”),然后以50-6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陈佳佳、杨某、刘某等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末的一天,丁某、刘某共同出资300元,由丁某电话联系谭某甲购买“K粉”,双方约好在安仁县城新桥附近交易。随后丁某、刘某租的士到安仁县城新桥附近,丁某、刘某给了谭某甲300元毒资,谭某甲卖给丁某、刘某一包“K粉”(约5克)。2、2015年8月份的一天,杨某、刘某、谭某乙共同出资500元,由刘某电话联系谭某甲购买“K粉”,双方约好在安仁县城新桥附近交易。随后杨某、刘某等人租的士到安仁县城新桥附近,刘某给了谭某甲500元毒资,谭某甲卖给刘某一包“K粉”(约8克)。3、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丁某、易志共同出资500元,由易志电话联系谭某甲购买“K粉”,双方约好在安仁县城新桥附近交易。随后丁某、易志租的士到安仁县城新桥附近,丁某、易志给了谭某甲500元毒资,谭某甲卖给易志、丁某一包“K粉”(约8克)。4、2015年10月2日晚,杨某、刘某、谭某乙共同出资300元,由杨某电话联系谭某甲购买“K粉”,双方约好在安仁县城新桥附近交易。随后杨某、刘某等人租的士到安仁县城新桥附近,杨某给了谭某甲300元毒资,谭某甲卖给杨某一包“K粉”(约5克)。5、2015年10月3日晚,陈佳佳、杨某共同出资300元,由陈佳佳电话联系谭某甲购买“K粉”,双方约好在安仁县城新桥附近交易。随后陈佳佳、杨某租的士到安仁县城新桥附近,陈佳佳给了谭某甲300元毒资,谭某甲卖给陈佳佳一包“K粉”(约5克)。6、2015年10月19日晚,刘某电话联系谭某甲购买500元钱的“K粉”,双方约好在安仁县城新桥附近交易。随后刘某租的士来到安仁县城新桥附近,刘某给了谭某甲500元毒资,谭某甲卖给刘某一包“K粉”(约8克)。在交易现场,攸县公安局侦查员将被告人谭某甲抓获,从被告人谭某甲驾驶的粤B×××××汽车主驾驶座及其左上衣口袋搜出白色颗粒状物质117.09克,电子称1台。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被告人谭某甲处搜出的白色颗粒状物质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攸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0日对被告人谭某甲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甲系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谭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K粉”的事实:我自己吸食毒品。2015年10月17日,我在“庆仔”处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0克“K粉”。我将购买来的毒品用小包装袋分成小包,然后以50-60元/克的价格卖给攸县和茶陵的吸毒人员,我的毒品主要还是卖给攸县的吸毒人员,具体有攸县的陈佳佳、“也子”、“方子”、“广本”、“光头强”、“黄毛”、“家飞”、“胖子”、“青仔”……“悠小朋友”,这些人的名称都是我自己编的存在手机里的联系人,另外还有些我没有存名字的攸县人在我这里购买毒品。昨天晚上有个手机号(157××××1030)的攸县人找我购买500元钱毒品,我们约好在安仁县城新大桥那里交易。过了阵我就开着一辆猎豹越野车来到新大桥那里准备和他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在2015年8月底的一天,这个攸县人打电话给我购买300元钱的“K粉”,我们约好到安仁县城新大桥那里交易。过了阵我们来到那里,他给了我300元钱,我给了他一包“K粉”(约5克)。“悠小朋友”(杨某)在我这里购买过两次毒品。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丁某、杨某、谭某乙共同出资在被告人谭某甲处购买过毒品“K粉”;2015年10月19日晚其在被告人谭某甲处购买“K粉”时,被告人谭某甲被抓获的事实;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于2015年8月末的一天与刘某、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与易志一起在被告人谭某甲处购买过毒品“K粉”;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某、谭某乙、陈佳佳共同出资在被告人谭某甲处购买毒品“K粉”的事实;7、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某、杨某共同出资在被告人谭某甲处购买毒品“K粉”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谭某乙、刘某、杨某、丁某辨认出被告人谭某甲,被告人谭某甲辨认出向其购买过毒品的陈佳佳、杨某;9、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谭某甲的车上及口袋内搜出了疑似毒品、1台电子称、2部手机;10、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谭某甲处搜出的疑似毒品物质净重117.09克;11、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谭某甲与买毒人员联系的事实;12、尿样检测报告、照片及告知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谭某甲系吸毒人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015年10月19日之前,被告人谭某甲已多次向刘某等人贩卖毒品,案发当晚被告人谭某甲已持有毒品待售,而且已与买毒人员完成了毒品交易行为,本次行为应按贩卖毒品罪定罪,本院在量刑时对本次交易中毒品已受公安机关控制,未流入社会这一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对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交易无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谭某甲以约60元/克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因此,被告人谭某甲在2015年10月19日贩卖给刘某的毒品应认定为8克,对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2015年10月19日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8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谭某甲为贩卖而购入毒品,故在其车上及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但被告人谭某甲又系吸毒人员,因此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对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留给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谭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谭某甲违法所得2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电子称1台、手机2部、氯胺酮117.09克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卫华审 判 员  周南兰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文海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