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行审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洪振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洪振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执行前秘密拟稿部门行政庭拟稿时间2016.4.1审限时间拟稿人褚丽丹案号(2016)粤0704行审105号合议庭成员核稿意见书记员校稿复核意见签发意见标题(2016)粤0704行审105号行政裁定书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105号申请执行人: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长沙东兴大道人和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健,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俊权、赵惠婷,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洪振康,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申请执行人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开工商处字(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洪振康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2305元与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洪振康违反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开平市水口镇永贞村出租屋3牌13号设立“网吧”,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属于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洪振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被执行人洪振康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规定履行缴纳罚款及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5305元的的义务。经催告,仍未按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开工商处字(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洪振康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2305元及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忠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