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字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伍某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字215号原告伍某,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司机。委托代理人钟霞,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女,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熊吉平,鄱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伍某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霞,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08年腊月18日订婚并同居生活,2009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0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30日被告产下一女,取名伍可某。2012年7月22日被告又生育一女,取名伍乐某。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辱骂原告母亲后,便抛下两个小孩离家出走,出走一年多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离婚后女儿伍可某归女方抚养,所有费用由女方承担。离婚后女儿伍乐某归男方抚养,所有费用由男方承担。男女双方均享有探视权。”离婚后,原告觉得两个小孩可怜,又接被告回来生活。2015年12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要到宾馆开房,双方遂发生争执,无意中被告说出大女儿伍可某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后原告将自己与两个女儿的血样一起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与大女儿伍可某不存在血缘关系。原告及家人得知这一事实后,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被告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并怀孕,而且隐瞒了原告,从而使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了法律上不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1、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离婚后女儿伍可某归女方抚养,所有费用由女方承担。离婚后女儿伍乐某归男方抚养,所有费用由男方承担。男女双方均享有探视权。”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伍乐某的抚养费54000元(按照最低标准每月300元,自2015年1月21日算至18岁止);3、返还原告抚养被告与他人所生女儿伍可某六年的抚养费21600元(每月300元,按6年计算);4、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伍可某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2、2016年1月4日,田畈街镇阳光贝贝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田畈街中心学校教导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伍可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3、证人江开球的当庭证言,证明伍可某自出生至2015年12月份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及原告做亲子鉴定的原因;4、证人高玉爱的当庭证言,证明伍可某自出生至2015年12月份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抚养;5、证人伍明生的当庭证言,证实伍可某她外婆带走的时候,当着小孩的面说带她去认爸爸。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歪曲客观事实,双方于2007年初在网上相识,并非经人介绍,2008年2至10月期间,双方分手后又和好,并自10月中旬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1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后被告已告知原告怀孕,原告称不管是谁的孩子都要结婚。2009年8月30日伍可某出生,原告明知不是自己亲生的依然办酒席。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平时的收入全部交给原告,另外在结婚时被告家也给了原告7万元,伍可某的生活费根本不需要原告支付。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怀疑伍可某非原告亲生的,所以才约定伍可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撤销。四、原告做亲子鉴定的程序违法,而且是单一的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五、本案不具备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伍可某是2009年8月30日出生的,而原、被告是2009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伍可某是在双方婚前出生的,被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所发信息的照片,证明原告在公共场合侮辱、诽谤被告。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离婚协议不能被撤销。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与被告张某相识一段时间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农历腊月18日订婚,2009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被告张某于2009年8月30日产下一女,取名伍可某;2012年7月22日被告又生育一女,取名伍乐某。2015年1月21日双方经政府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离婚后女儿伍可某归女方抚养,所有费用由女方承担。离婚后女儿伍乐某归男方抚养,所有费用由男方承担。男女双方均享有探视权”。同年12月7日,经原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是伍乐某的生物学父亲,伍某与伍可某之间不存在亲生的血缘关系,伍某不是伍可某的生物学父亲。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开球、高玉爱的当庭证言及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伍可某非原告亲生女儿,虽是原告单方委托,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递交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而且被告认可其已告知原告伍可某非原告亲生女儿,故伍可某与原告不存在亲生的血缘关系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主张伍可某非原告亲生女儿这一事实已在结婚前告知原告,但被告就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关于不需要被告给付伍乐某抚养费的内容,是原告在不知伍可某非其亲生女儿的前提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属重大误解,现原告在法定时间内诉请予以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300元给付伍乐某的子女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伍可某六年的抚养费问题,伍可某虽非原告亲生女儿,但其抚养费主要来源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并非原告个人财产,也非原、被告按份共有的财产,而且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就财产部分已作处理,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虽然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但被告故意隐瞒真相,致使原告误将伍可某作为亲生女儿抚养六年,精神上遭受痛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互相忠实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利益,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伍某与被告张某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离婚后女儿伍乐某归男方抚养,所有费用由男方承担”之约定;二、被告张某自2015年1月22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伍某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女孩伍乐某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精神赔偿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原告伍某负担495元,被告张某负担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