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淮与贵州黎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方兴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淮,贵州黎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方兴煤矿,郭永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837号原告杨淮,男,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个体户。被告贵州黎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方兴煤矿。企业住所地:金沙县禹谟镇秀山村。企业负责人:陈兴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永忠,男,1961年11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个体户。原告杨淮与被告贵州黎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方兴煤矿(以下简称方兴煤矿)、郭永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兴煤矿和郭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淮诉称:原告于2009年与被告方兴煤矿(系工程发包方,原法定代表人郭永忠)达成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原方兴煤矿的要求,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于2013年4月初完成了发包方规定的全部工程量化,经煤矿验收决算交付使用,经被告与原告决算,被告总共欠原告9988770元工程款,其中488770元的工程尾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并且被告郭永忠出具了工程尾款《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如到期不能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月3%的利息作为资金占用费。工程尾款到期后,原告不停要求被告郭永忠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但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还款,如今,原告每天都要面对无数的讨债人,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48877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杨宝勋签订的煤矿工程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2009年12月20日前杨宝勋承包的方兴煤矿建筑工程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所有工程的施工建筑及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一人负责。2、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方兴煤矿签订的混凝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在承建期间双方就混泥土工程单独签订工程合同,对权利义务关系做了明确。3、方兴煤矿地面技改建设工程量化决算表11页。拟证明原告在承建期间,陆续的修建、煤矿陆续投入使用,经三次验收后全部投入使用。4、工程决算清单三页及对账清单三页。拟证明所有工程经被告验收后,被告煤矿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5092849.40元,煤矿已经支付了4666000元,另外,还有炸材和柴油的扣款分别为81149元和356930.19元,被告现共计欠原告9988770元未支付。5、2013年4月30日方兴煤矿欠款支付协议一份。拟证明方兴煤矿共计欠原告9988770元未支付,双方在2013年4月30日就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6、方兴煤矿地面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贵州黎明集团2013年8月欲收购方兴煤矿,三方达成协议由黎明能源集团对工程款中的950万元约定由黎明能源集团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7、方兴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一份、公司变更登记表一份、黎明集团文件一份。拟证明在950万债权转移后方兴煤矿被黎明能源集团收购。8、2013年5月1日方兴煤矿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两份。拟证明煤矿无钱支付债务,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其中950万元的债权原告已经在毕节中院起诉,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由黎明集团分期支付给原告。尾款488770元应该由方兴煤矿和郭永忠支付给原告,欠条里面约定的2014年5月1日前还款,但是到期后煤矿和郭永忠分文未付。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举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杨淮与杨宝勋共同承包金沙县方兴煤矿所有房建、石方、土方等全部地面技改工程,由于杨宝勋工作性质发生改变,杨淮、杨宝勋与方兴煤矿达成煤矿工程转让合同,约定杨宝勋将双方共同承包的方兴煤矿地面技改全部工程转让给杨淮,由杨淮全权组织施工、承担债权债务、自主经营。之后,杨淮组织对方兴煤矿所有地面技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双方验收后投入了使用,经决算,被告煤矿共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为15092849.40元,其中2009年至2013年期间已支付了工程款4666000元,另外扣除煤矿已支付的炸材款和柴油款,现共欠原告各种款项共计9988770元。2013年4月30日,双方就所欠款项达成支付协议,协议约定:“方兴煤矿尚欠杨淮工程款9988770元(含质保金288770元,质保金返还日期2014年5月1日),煤矿至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向杨淮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具体付款方式为:1、煤矿所欠工程款在2014年5月1日前必须支付清全部所欠工程款项,否则甲方用方兴煤矿10%的股权抵押给杨淮,杨淮拥有和其他股东同等的权利和义务。2、2013年6月30日前不能支付的款项,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每月3%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支付利息,且每月必须支付利息。3、双方同意在支付上述最后一笔工程款前,对可能产生的差异进行确认调整,并按最终确认结果支付。4、由于煤矿未能严格履行双方在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没有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应向杨淮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关系,杨淮同意煤矿在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前提下免除违约金,若煤矿未能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则煤矿应向杨淮支付本条所述违约金100万元。”协议签订过后,被告未如约支付欠款。2013年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收购方兴煤矿,煤矿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黎明能源集团,因黎明能源集团与方兴煤矿资金困难,经原告杨淮同意,三方就工程款中的950万元约定由贵州黎明能源集团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淮,剩余的工程款由方兴煤矿另行书写欠条。2013年5月1日,被告方兴煤矿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载明欠原告杨淮修建煤矿的地面工程款950万元在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另一张载明欠原告杨淮的地面工程尾款488770元,在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清,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3%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杨淮。原告的工程款488770元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兴煤矿和郭永忠支付工程款48877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3%的月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另查明:方兴煤矿已转让给贵州黎明能源集团,转让前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法人为被告郭永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施工合同,由原告杨淮为被告煤矿完成地面技改工程,工程完成后,经双方验收后结算,被告欠原告杨淮地面工程款尾款48877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在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清,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3%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煤矿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但月3%的资金占用费约定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利率约定最高不应超过年24%,即月2%,被告煤矿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2%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其它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方兴煤矿已转让给了贵州黎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禹谟镇方兴煤矿,企业法人进行了转让,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原企业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它财产予以清偿。”本案原告起诉款项系原方兴煤矿欠款,系被告郭永忠所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欠款,煤矿转让后,原、被告三方就煤矿所欠原告工程款950万元达成了还款约定,约定由黎明能源集团支付,对工程尾款488770元工程款未进行协商,煤矿已进行转让,转让后无财产偿还债务,应由被告方兴煤矿与被告郭永忠共同偿还原告的工程尾款48877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黎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方兴煤矿与被告郭永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淮工程尾款人民币48877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15元,由被告贵州黎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方兴煤矿与被告郭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欧阳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