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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7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民初160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滑志新。委托代理人任先锋,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甲。委托代理人尹素清。委托代理人王素锋,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滑志新、任先锋,被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素清、王素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又未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时间不长即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动辄就对原告大打出手,甚至竟将原告左眼上侧殴打成骨折,至今视力受限,久而久之,本来就无夫妻感情感情可言的原、被告之间,其夫妻关系更是雪上加霜。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尹某乙,由于婚生子出某由原告抚养,已经养成跟随原告生活的习惯,特别是被告秉性急躁,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其身心××,因此,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按每月300元计付,至18周岁,即一次性付给原告婚生子抚养费46800元整。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嫁的物品有,摩托车1辆,冰箱1台,洗衣机1台,彩电1太,电脑1台,大被子4条,小被子2条,大褥子1条,小褥子4条,4件套2套,枕头3对,枕巾6条,以及原告的其他个人生活用品,以上均属原告个人财产,均在被告出,应由被告足数返还原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为:房屋1处在(含宅基地使用权),存款4万元,电动三轮车1辆,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二分之一份额。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尹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各自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尹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状所属不是事实,我和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和我关系很好,××××年××月××日生儿子尹某乙。我在外挣的钱以及银行卡,全部交由原告掌管,2014年原告未征得我的意见,私下将家里的现金十万元转移,我知道后责问原告,原告给我立下保证。后来我发现我卡上的钱原告也支取了,我责问原告,原告说入了三地,我不信,说要查一查,结果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不辞而别。原告未征得我的意见私自转借他人财产是错误的,原告对我的批评不但不接受,却不辞而别,还进而扔下孩子起诉离婚,更是错上加错。只要原告能认识错误,我们完全可以很好的生活,故我希望法庭在做好对原告错误行为批评教育的基础上,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成长环境,依法不准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石高结字150900970,2009年农历十月初七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尹某乙。双方自2015年12月份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至今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维系感情的基础。夫妻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考虑到双方矛盾的起因皆为生活琐事,如果能够妥善处理双方关系,互敬互谅,维持家庭完整是有可能的。且在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