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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莫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居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27日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居民。因盗窃于1996年1月9日被贵州省都匀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9日被河南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莫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浙0782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莫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撤回上诉。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刑初1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唐骥代理审判员  宋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