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30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峰诉被告白小明、李荣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峰,白小明,李荣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125号原告李建峰,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白小明,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李荣飞,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李建峰诉被告白小明、李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建峰于2016年3月8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建峰被告白小明、李荣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峰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白小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李荣飞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后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清偿,现诉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小明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意见。被告李荣飞未答辩。原告李建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白小明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李建峰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李荣飞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白小明、李荣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白小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荣飞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李建峰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白小明从原告李建峰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及李荣飞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李建峰要求被告白小明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荣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李建峰借款本金3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息每元每月2分计算,被告李荣飞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白小明、李荣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儒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逸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