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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执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刘学军与朴某某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学军,朴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139号申请执行人刘学军,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朴成龙,男,1965年6月4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刘学军与被执行人朴成龙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朴成龙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朴成龙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人31640元2、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3、执行费374.6元),但目前已执行14044元,其余欠款被执行人朴成龙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刘学军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已列入失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侯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