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7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苏丽芳、苏雄飞等与张文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丽芳,苏雄飞,苏雄峰,张文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290号原告苏丽芳,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苏雄飞,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苏雄峰,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苏雄飞,男,与原告苏雄峰系兄弟关系,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古竹乡大德村北兴组***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永森,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文英,女,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卢坤、张建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丽芳、苏雄峰、苏雄飞与被告张文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丽芳、苏雄飞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永森,被告张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坤、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变更程序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丽芳、苏雄飞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永森,被告张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坤、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丽芳、苏雄峰、苏雄飞诉称,三原告的父亲苏某和母亲苏东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10月共同购买讼争房屋。苏东英于2009年11月9日病逝,讼争房屋依法由苏某和三原告共同继承。苏某与被告张文英在登记结婚前,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自行订立《婚前财产公证书》,并明确该《婚前财产公证书》具有生前协议及遗嘱效力。苏某与被告张文英在《婚前财产公证书》中明确约定该讼争房屋继承权属男方子女后代即三原告。后苏某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苏某于2013年9月19日病逝后,三原告拟依据《婚前财产公证书》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将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三原告,但被告提出异议。三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均无法达成协议。三原告认为遗嘱人苏某于2010年11月3日立下婚前财产公证书(实为自书遗嘱)一份中载明”若男方先女方而去,女方可以选择龙腾花园或金仔乾居住到终老”的内容,由于遗嘱人苏某处分了属于三原告所有的财产,损害了三原告的利益,该内容应认定无效。同时被告与遗嘱人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虐待遗嘱人苏某的行为,最终导致遗嘱人苏某死亡,且虐待情节严重,违背了遗嘱人苏某立遗嘱时同意被告可以选择龙腾花园或金仔乾居住到终老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内容应认定无效,因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确认坐落于龙岩市××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号(龙腾花园)11幢3层305的房屋和10栋6号杂物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的所有权为三原告共同所有;二、依法确认遗嘱人苏某于20l0年11月3日立下婚前财产公证书一份中明确“坐落于龙岩市××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号(龙腾花园)11幢3层305的房屋和10栋6号杂物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属于三原告共同继承”的内容合法有效;三、依法确认遗嘱人苏某于2010年11月3日立下婚前财产公证书(实为自书遗嘱)一份中载明“若男方先女方而去,女方可以选择龙腾花园或金仔乾居住到终老”的内容无效,并判令被告张文英立即搬出龙腾花园11幢3层305的房屋。被告张文英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仍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婚前财产“公证书”》并非苏某生前所立遗嘱,不具有遗嘱效力,讼争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依法对讼争的房屋享有继承权。三、被告依法享有讼争房产的居住权。四、本案判决应尊重被继承人苏某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原告苏丽芳、苏雄峰、苏雄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关系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关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龙国用(2010)第223101号]各一份,以此证明三原告父亲苏某和母亲苏东英生前于2007年2月购买坐落于龙岩市××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号(龙腾花园)1I幢305号房屋和10幢6号杂物间各一间的事实,该房产属于苏某与苏东英夫妻共同财产。三、苏东英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三原告的母亲苏东英于2009年11月9日病故,发生继承的事实。四、苏某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三原告的父亲苏某于2013年9月19日病故,发生继承的事实。五、婚前财产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坐落于龙岩市××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号(龙腾花园)11幢305号房屋和10幢6号杂物间各一间归三原告共同继承的事实。六、被告张文英与苏某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文英与苏某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七、苏某书写的日记7页,以此证明被告与苏某结婚后没有尽到夫妻义务,有虐待苏某的事实,导致苏某死亡。被告张文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民间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前夫离婚时所有的财产都归前夫所有,被告除了讼争房产,现没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二、原告苏丽芳向被告所发的短信息材料一份,以此证明苏某死亡后,原告苏丽芳发短消息对被告进行威胁,不尊重继母,未尽到赡养继母的义务。三、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讼争的房产系苏某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其所有,其死亡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有继承权的所有继承人进行继承。被告对讼争房屋有法定继承权和居住权,公证书的效力优先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婚前财产公证书》。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苏丽芳、苏雄峰、苏雄飞提供的身份证、关系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苏丽芳、苏雄峰、苏雄飞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龙国用(2010)第223101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三原告的主张,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苏丽芳、苏雄峰、苏雄飞提供的苏东英户口注销证明、苏某户口注销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三原告的主张,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苏丽芳、苏雄峰、苏雄飞提供的《婚前财产公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无法证明三原告的主张,但可以证明该公证书内容等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苏丽芳、苏雄峰、苏雄飞提供的被告张文英与苏某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三原告的主张,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苏丽芳、苏雄峰、苏雄飞提供的苏某书写的日记7页,系自行书写制作,无法单独证明原告主张,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张文英提供的民间纠纷调解协议书,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张文英提供的原告苏丽芳向被告所发的信息清单,系被告张文英自行书写,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张文英提供的公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然不可以证明被告张文英的主张,但可以证明双方公证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三原告苏丽芳、苏雄峰、苏雄飞的父亲苏某与三原告母亲苏东英共生育一女二男即本案三原告。三原告的父亲苏某与母亲苏东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购买坐落于龙岩市××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号(龙腾花园)11幢3层305号及第10栋6号杂物间的房产。2009年11月9日,三原告母亲苏东英去世。苏某与三原告未对苏东英所遗留的财产进行继承析产。苏某与被告张文英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苏某与被告张文英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自行《婚前财产公证书》,约定:一、男方与前妻已有财产继承权属男方子女后代。(一)坐落于龙岩市××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号(龙腾花园)11幢3层305室壹间、第10栋6号杂物间壹间……二、女方的财物及生活保障。(三)若男方先女方而去,女方可以选择龙腾花园或金仔乾居住到终老,骨灰安放到男方骨灰穴的右侧等内容。原告苏丽芳、苏雄飞均在该份《婚前财产公证书》上签字。另,2010年12月21日,苏某在该份《婚前财产公证书》上注明:“此公证书内容含有动产,县公证处不能签章,他另具文公证,但他们认为此书可以作生前协议及遗嘱效力”。2010年12月30日,苏某与被告张文英对《婚前财产协议书》进行公证,内容为:一、坐落在龙岩市××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号(龙腾花园)11幢3层305的套房和杂物间一间[持有龙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龙国用(2010)第223101《国有土地使用证》]归属男方苏某所有。二、女方同意今后男方苏某因继承所得一切财产归男方所有。三、女方张文英有居住权和管理保护的责任,不具有产权和出售转让的权利等内容。2013年9月19日,苏某去世。现原告认为根据2010年11月3日签订《婚前财产公证书》,三原告对本案讼争的坐落于龙岩市××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号(龙腾花园)11幢3层305室壹间、第10栋6号杂物间壹间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且被告张文英有虐待苏某的行为,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三原告父亲苏某与被告张文英于2010年11月3日自行签订《婚前财产公证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份公证书具有苏某处置其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该份公证书中苏某自行书写的内容相互呼应,因此符合遗嘱的形式。故被告张文英辩称,不符合遗嘱形式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某与被告张文英于2010年12月30日公证的《婚前财产协议书》,系双方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而苏某与被告张文英于2010年11月3日自行签订的《婚前财产公证书》,具有遗嘱性质。因此被告张文英主张2010年12月30日公证的《婚前财产协议书》的效力要大于苏某与被告张文英于2010年11月3日自行签订的《婚前财产公证书》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三原告母亲苏东英于2009年11月9日去世时发生继承。本案讼争房产系三原告父亲苏某与三原告的苏东英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苏某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的二分之一权利,另二分之一权利作为遗产继承。苏东英去世时,未有遗嘱,苏某及三原告作为苏东英的配偶、子女享有均分权利,故苏某及三原告各继承本案讼争房屋的八分之一的权利。综上,苏某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的八分之五的权利;三原告各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的八分之一的权利。三原告主张苏某于20l0年11月3日立下《婚前财产公证书》中明确坐落于龙岩市××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号(龙腾花园)11幢3层305的房屋和10栋6号杂物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属于三原告共同继承”的内容合法有效,但该内容处分了属于三原告的财产,部分无效,因此三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父亲通过遗嘱将其享有的本案讼争房屋的八分之五的权利由三原告继承。三原告亦从其母亲苏东英处继承本案讼争房产的八分之三的权利,因此三原告享有本案讼争房产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享有本案讼争房产的所有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张文英存在严重虐待苏某的情形,但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三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苏某在《婚前财产公证书》中载明“若男方先女方而去,女方可以选择龙腾花园或金仔乾居住到终老”,该内容虽然部分涉及他人的权利,涉及他人部分无效,但其余部分仍有效,且原告苏丽芳、苏雄飞均在《婚前财产公证书》中签字确认,认可协议内容,因此被告张文英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的大部分居住权;又房屋使用权的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原告主张确认该条内容无效及要求被告张文英腾空本案讼争房产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丽芳、苏雄峰、苏雄飞享有坐落于龙岩市××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号(龙腾花园)11幢3层305的房屋和10栋6号杂物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所有权。二、驳回原告苏丽芳、苏雄峰、苏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苏丽芳、苏雄峰、苏雄飞负担4000元,由被告张文英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丽 婷人民陪审员 王 水 源人民陪审员 李 笑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汤小小(代)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1、户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账号:10×××01;2、户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新罗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高支行,账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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