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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龙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周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飞,周世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283号原告龙飞,男,198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俊,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伟,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G720463460。负责人邓卢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小均,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龙飞诉被告周世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周世伟,被告人保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红、李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飞诉称,其被周世伟驾车致伤,因该车在人保永川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99716.90元。被告周世伟辩称,其垫付相关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永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4、非医保用药按总医疗费用扣减10000元后的20%计算;5、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周世伟驾驶渝C5P9**号小型轿车沿永川区永铜路由桃子园128超限检测站方向往三教方向行驶,行至得亿管业路段向左侧打方向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龙飞驾驶的渝HGL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周世伟负主要责任、龙飞负次要责任。龙飞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产生医疗费用50527.25元(其中人保永川公司支付10000元、周世伟支付40316.85元、龙飞支付210.40元)。龙飞自行购买药品支付284元。周世伟支付龙飞住院期间护理费6300元、轮椅费用340元、渝HGL7**号摩托车维修费2317.50元并借支生活费500元。2016年3月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龙飞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2、龙飞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12000元。龙飞支付鉴定费1350元。同时查明,涉案车辆在人保永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中,各方对续医费按9000元进行计算无异议、对非医保用药按8105.45元[(50527.25元-10000元)*20%]计算无异议。另查明,龙飞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在重庆恒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2015年6月起居住在重庆巴南区李家沱渝南大道8号1幢2单元20-1。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居住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龙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811.25元(50527.25元+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误工费8640元(80元/天*108天)、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5323.40元(25147元/年*20年*11%)、续医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护理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车辆损失2317.50元,合计137632.15元。本院对龙飞超出本院所确定的上述金额的损失不予支持。由于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人保永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为83803.40元(财产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55323.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护理费4700元)。其余损失53828.75元(137632.15元-83803.40元),本院依照事故认定书的结论,酌定由周世伟负担70%的责任比例,并承担37680.13元(53828.75元*70%),龙飞则自行负担16148.62元(53828.75元-37680.13元)。由于涉案车辆还投保有商业险,对周世伟应承担的37680.13元通过商业险处理后,人保永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为31061.31元(37680.13元-1350元*70%-8105.45元*70%)、周世伟自行应承担的金额为6618.82元(37680.13元-31061.31元)。综上,对龙飞的上述损失137632.15元,人保永川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114864.71元(83803.40元+31061.31元)、周世伟应承担的金额为6618.82元、龙飞应承担的金额为16148.62元。由于周世伟已先期支付48174.35元[医疗费40316.85元+护理费4700元(其余的护理费用1600元,按责任比例后应由周世伟负担1120元、龙飞负担480元,可由周世伟另行向龙飞主张权利)+轮椅费用340元+摩托车维修费2317.50元+生活费5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金额,故周世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周世伟已超额支付的40792.53元(48174.35元-6618.82元-763元)可等额减少人保永川公司的赔付金额,而由周世伟另行向人保永川公司主张权利,故人保永川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的金额为64072.18元(114864.71元-40792.53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龙飞各项损失64072.18元;二、驳回原告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龙飞负担327元、被告周世伟负担763元(此款已抵扣完毕,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