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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嘉峪关市XX宾馆停车场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致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腰2-3横突骨折,右侧第10肋骨折等,经鉴定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谢某与其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致其受伤的经过。2、证人郭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看到被告人谢某与张某某因停车位置发生争执,后谢某殴打张某某的经过。3、证人林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季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看到被告人谢某与张某某相互厮打,被劝解后双方散开。后看见谢某再次殴打张某某的经过。4、证人谢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看到被告人谢某与张某某相互厮打,并被劝阻的经过。5、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谢某因停车位置与其姐夫张某某发生争执,其因有事先行离开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8、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的情况。9、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10、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致张某某受伤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郁 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