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飞郎食品有限公司与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飞郎食品有限公司,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952号原告深圳市飞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凯利大厦西面南座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3626331-3。法定代表人黄瑞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二号楼2-5层及三号楼1-12层,组织机构代码710936858。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燕,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宏新、陈洁珊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燕、钟永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供应商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被告提供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照被告的订单提供货物,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却经常拖延结算,并以各种理由扣款。截至2012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1522.93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1522.93元及利息28060.92元,利息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的第60天起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送货金额与双方订单约定金额不符,应以订单为准;扣除供应商支持、退货金额、免费货金额、折扣费、销售返利、违约金、价格补差、展示促销违约金、退后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原告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无须再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本院综合证据意见、事实查明、本院认为部份,分述如下:一、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的货款系基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供应商协议》,原告提交的销售单、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含结款清单)显示,原告向被告的送货行为持续至2011年9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包括送货、付款均系连续过程并未中断,诉讼时效应自双方合作终止之日起算。原告起诉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处于2011年9月双方终止合作之日起两年内。原告关于本案货款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送货金额。原告提交了销售单以证实送货金额,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货物的价格应以订单为准,且销售单中包括了大量的退赔货、免费货。被告提交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含结款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有些销售单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订单。本院认为,最后一笔销售单的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显示系根据尾号为1942的订单作出。2012年5月4日号码为“12299789”的增值税发票所附结款清单载明,最后一笔收货时间为2011年9月12日,系根据尾号为1942的订单作出。销售单与增值税发票能互相印证,原告主张尚有销售单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未能明确数额、单号,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结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销售单中含有免费货,本院依法以增值税发票的数额来确定送货金额。经核算,增值税总额为1467976.02元(含税),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已扣除退货金额为210575.83元(不含税),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总额为1714349.74元(1467976.02+210575.83×1.17)(含税、不含免费货)。三、关于退货、索赔。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增值税发票所附结款清单中载明的退货金额为210575.83元(不含税)。被告主张,退货总额为296596.77元(未含税),还应包括索赔数额73672.9元及其退货记录中载明的数额,并提交了索赔发票、退货记录予以证实。原告仅确认退货记录中有原告盖章的部分,并确认索赔数额为73672.9元,但主张索赔并非退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退货记录仅部分有原告盖章,且被告并未明确退货记录中哪些退货金额未包含在增值税发票所附结款清单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本院认定退货金额为246373.72元(210575.83×1.17)(含税)。因发票的款项明确载明为“索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索赔与退货的关系,本院将其列为两种款项,认定索赔费用为73672.9元。四、关于供应商支持。被告提交了《协议书》,以证实原告应支付的供应商支持的费用。原告仅对有原件的四份予以认可(金额为28500元),其余均不认可。被告则主张,根据《供应商协议》的约定,EDI文件或其打印文件构成原件。本院认为,除去原告认可的28500元外,被告主张的供应商支持费用,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的供应商支持费用为28500元。五、关于运输配送服务折扣、配送服务补偿折扣: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运输配送服务折扣、配送服务补偿折扣的计算公式均为“(送货总额-免费货-退货)×2.5%”。如前所述,根据本院认定的送货数额,经核算,原告应支付的运输配送服务折扣、配送服务补偿折扣均为36699.40元(1467976.02×2.5%)。六、关于销售返利: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销售返利的计算公式均为“(送货总额-免费货-退货-运输配送服务折扣-配送服务补偿折扣)×1.17×6%”,如前所述,根据本院认定的数额,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销售返利为83674.63元[(1467976.02-36699.40-36699.40)×6%]。七、关于未送齐货违约金、未按预约时间送货违约金: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应支付被告该两项费用22506.89元、9666.9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八、关于退货仓储费、仓储服务费。被告主张该两项费用均属退货违约金,并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该两项费用没有依据。经查,《供应商协议》附件二第2.4条(仓储服务补偿折扣)规定:供应商确认,公司是为沃尔玛商场零售的目的而向供应商订货。因此,公司所订货物原则上都应由供应商直接送至沃尔玛商场。但为了帮助供应商节省成本和费用,公司同意向供应商提供货物的仓储服务,并在订单上将送货地点规定为公司的配送中心。在此情形下,供应商应就仓储服务向公司支付仓储服务费用。该条款约定的百分比处被斜杠划掉。《退货条款》约定,退货商品由供应商自行取回,对于退货商品的提取地点及期限,以公司发出的退货通知为准,供应商不要求公司承担退货商品的采购货款,并且按照退货商品采购货款的5%向公司支付退货手续费,如供应商未能在公司发出的退货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取退货商品,每迟延一日,公司有权按退货商品采购货款金额的2%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供应商协议》附件二中仓储服务补偿折扣的百分比处被斜杠划掉,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仓储服务。《退货条款》约定的退货违约金系逾期提取退货的违约金,而非退货仓储费。据此,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退货仓储费、仓储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九、关于价格补偿:原告确认应支付被告价格补偿的费用为30237.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十、关于展示促销违约金: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的依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十一、关于退货手续费: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退货手续费的计算公式为“退货数额(不含税)×1.17×5%”,如前所述,根据本院认定的退货数额,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退货手续费为12318.69元(210575.83×1.17×5%)(含税)。十二、被告已付款的数额: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55326.73元(含税)。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的计算公式应为:送货金额-免费货-退货-索赔-供应商支持-运输配送服务折扣-配送服务补偿折扣-销售返利-未送齐货违约金-未按预约时间送货违约金-价格补偿-退货手续费-已付款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672.77元(1467976.02-73672.9-28500-36699.4-36699.4-83674.63-22506.89-9666.91-30237.7-12318.69-755326.73)。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供应商协议》的约定,付款日期为货到后第60天。根据增值税发票的结款清单,最后一笔收货时间为2011年9月12日,即被告的付款日期应为2011年11月11日。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78672.77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11月1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飞郎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78672.7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11月1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飞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深圳市飞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116元,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 微信公众号“”